(2012)温泰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温州市××地××司与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地××司,王某某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泰民初字第14号原告:温州市××地××司,住所地:泰顺县罗阳镇××花园××室。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温州市××地××司(下称万昌房××××司)与被告王某某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超发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及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昌房××××司起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康某名邸13幢804号房屋。合同约定:1、该房屋总价款为680508元;2、买受人在合同签订之日付总房款25%,计180508元,在该房具备银行贷款条件时,被告需交清除按揭部分外的房款后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3、逾期付款应按日交纳应付款万分之三的违约金。2010年6月8日,该房已经具备银行贷款条件,因被告原因无法办理银行贷款手续,被告已经支付了440508元,尚余款项至今未付清。请求:1、判决被告支某某告购房款24万元和逾期违约金(从2010年6月8日开始按照日万分之三计算到执行为止);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答辩称:1、双方于2010年10月26日才正式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存在2010年6月8日开始违约;合同签订后被告积极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向银行按揭贷款,后因国家政策调整而不能贷款,被告愿意同原告协商解决余款支付;2、因被告经济困难,愿意分期支付余款24万元,若原告同意,被告愿意马上支付10万元,余款14万元到2012年6月30日之前付完。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待证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证明被告所购房屋总价格,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延期交房的违约条款。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与原告签订的承诺书一份,待证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0年10月26日;2、农甲用社汇款凭证以及泰顺县农乙行证明各一份,待证被告曾于2010年11月19日缴纳贷款理财费以及贷款未审核通过的事实;3、销售不动产发票三份,待证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签订日期有异议,认为根据2010年11月19日被告出具的承诺书,合同签订时间修改为2010年10月26日;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的签订时间和发生买卖关系都在2010年2月6日;对证据2真实性和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3没有异议。本院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2及被告的证据1,本院认为,原告于2010年11月19日所出具的承诺书,系原告对如因政策调整产生的契税负担问题所作的承诺,不影响双方于2010年2月6日所签订的合同效力,被告关于双方的合同签订时间已经修改为2010年10日26日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的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所述,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2月6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康某名邸第13幢804号房,建筑面积为125.31㎡,总房价为680508元。合同约定被告在合同签订之日暂付总房款的25%,在该房具备银行贷款条件时,被告须缴清除按揭贷款部份外的房款后到指定银行办理按揭贷款手续,逾期不办理贷款手续的,原告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于2010年2月6日交纳了房屋首付款180508元,于2010年11月19日交纳16万元,同时向农乙行泰顺支行申请按揭贷款,因为不符合有关政策规定,贷款银行未予受理按揭贷款申请。原告遂于2011年2月份通知被告缴纳余款,因被告无力缴款,被告于同年7月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缴纳,后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被告分三期付款:第一期于2011年7月27日付10万元、第二期于同年11月之前付10万元、第三期于同年12月底之前付14万元。被告履行了第一期付款义务,余款24万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在申请按揭贷款未获批准后,经双方协商分期付款,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24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日息万分之三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属于合理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违约金应从被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开始计算即从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据此,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支某某告温州市××地××司购房款24万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1年12月1日按起日息万分之三计算至本判决所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本案受理费5110元,减半收2555元,由原告负担55元,由被告负担25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该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超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叶广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