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周民初字第0142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诉被告周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被告周至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生存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周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周至县地方道路管理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
全文
陕西省周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周民初字第01423号原告王某某。原告王某甲。原告王某乙。原告王某丙。原告徐某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辉、李念军,陕西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法定代表人李某某,任该局局长。被告周至县地方道路管理站。法定代表人高某某,任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何某,汉族,任该站副站长。委托代理人刘婷,陕西博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诉被告周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被告周至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生存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王某乙及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付辉,被告周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被告周至县地方道路管理站的委托代理人何哲、刘婷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王某甲、壬某丙、徐某某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等五人诉称,2011年7月15日5时许,受害人王秀权(已死亡)驾驶“立之星’’110型两轮摩托车沿3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KM+822.SM处时,与被风刮断斜倒在312县道中央的一棵白杨树相撞,当场死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属于312县道树木的管理入,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无果,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82100元,丧葬费1514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4661元,共计12190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周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未出庭,全权委托第二被告周至县地方道路管理站。被告周至县地方道路管理站辩称,死者王秀权驾驶摩托车超速行驶,而且车辆无牌照,又没有戴头盔,无安全设施,按规定就不能上路行驶,况且树木晚上倒在路上属于自然灾害,这与我们没有任何责任,所以被告不承担任何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5时许,原告王某某之夫王秀权无证驾驶无牌“力之星”110型两轮机动摩托车沿312县道由东向西行驶至8KM+882.50M处,与当晚被风刮断斜倒在312县道中央的一棵白杨树相撞,致王秀权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曾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赔偿事宜,一直没有结果,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如诉请求目的。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之夫王秀权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机动摩托车,在公路上行驶与树木相撞死亡,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造成的主要责任,事发路段两边的树木属于公共设施的公营造物旁的护路树林,作为被告人管理站应对树木尽到管理责任,但其在管理方面存在一些瑕疵,应给原告的损失进行适当补偿,依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及第一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至县地方道路管理站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徐某某经济补偿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至县交通运输管理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11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至县地方道路管理站承担110元,其余1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倪安民审判员 李晓凤审判员 王福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韩良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