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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与顾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顾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决书(2012)杭萧义民初字第5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顾某甲。委托代理人周某。原告周某诉被告顾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娆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9月相识,于同年12月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初期夫妻感情一般。××××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顾某乙。结婚以来,被告及其家人一直未将原告视为亲人,被告不尊重原告,任何事情都不与原告商量,对原告父母也极不礼貌,对原告和孩子极度缺乏关爱,儿子出生后基本都是原告及其家人在照顾,费用也主要由原告负担。双方自2011年6月7日起开始分居,同年12月10日,原告回被告家里整理衣物,遭到被告及其亲戚围攻,后原告报警,此次事件致使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另,双方于2009年11月共同购买车牌号为浙a×××××现代悦动车一辆,购价为93600元,主要用于原告上下班,在原告开了半年之后,被告利用验车之名霸为己有,不再让原告使用。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顾某乙由原告抚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3.分割共同财产车牌号为浙a×××××的现代悦动轿车一辆(估价50000元左右���。被告顾某甲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双方相识、登记结婚、生育儿子的事实都没有异议。原、被告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在婚前有一年的恋爱过程,婚后初期感情也很好,后来在共同生活中因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但并不像原告所说的感情已破裂,被告愿意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加强与原告的沟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周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1本,欲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1份,欲证明婚生子顾某乙的身份情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顾某甲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有效的证据及法庭调查,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顾某乙。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双方因性格差异等原因,在处理家庭生活琐事上产生矛盾,由于未能积极沟通化解,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并生育一子,应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虽因性格差异导致夫妻之间产生隔阂,但视目前状况,双方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且原告在庭审中并未举证证明双方已达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的情形,被告在庭审中也表示愿意采取行动与原告和好。因此,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树立起正确的家庭观念,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多从有利于家庭稳定及子女健康的角度考虑,积极改善夫妻感情,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尚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周 娆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