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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裕刑初字第00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罗某犯聚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裕刑初���第00045号公诉机关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91年7月14日生,汉族,六安市,无业,现住合肥市蜀山区。2011年9月21日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六安市看守所。辩护人许正君,安徽皖西律师事务所律师。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以裕检刑诉(201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于2012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刚、被告人罗某及其辩护人许正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下午,崔某和袁某(均已判决)因琐事发生争执,二人约定当晚在本市苏埠镇新街口斗殴。随后崔某邀约了王某、汪某(均已判决),三人共同从王某处��取四把砍刀。袁某也邀约了罗某、谢家齐、熊振飞(均已判决)、罗坤(另案处理)等人。罗某和罗坤受袁某指派到市区取回六把砍刀,同时罗某又邀约绰号“二条”的人和自己一起返回到苏埠镇新街口与袁某等人会合。袁某家人得知情况后,即时赶到现场劝阻,罗某等人上车回市区。随后不久,崔某等人持刀赶到了现场,袁某见状从附近的一排档处抄起一把菜刀与崔某等人对峙,同时电话将谢家齐、罗某等人喊了回来。罗某持刀赶回现场欲与崔某斗殴时,被他人拉开。袁传炳在劝阻时被崔某的刀划伤脸部,经鉴定为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罗某于2011年9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证人崔某、袁某、汪某、王某等人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结论、书证归案情况说明和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户籍信息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持械参与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出本案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正确,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罗某被邀约的同时又邀约他人参与,不属于起次要、辅助的作用,应系主犯,但其作用小于另两名主犯。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在家人的劝说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成立自首,结合案情,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四)项、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1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久贤审 判 员  张 萍人民陪审员  冯 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汤厚丽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中国刑事辩护网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