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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临商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临安××电子有限公司与南京××科技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安××电子有限公司,南京××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临商初字第218号原告临安××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杨岱村。法定代表人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开发区××路××号(江苏凯凯汽车大院内)。法定代表人孙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本院在受理原告临安××电子有限公司诉被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南京××科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日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双方购销协议的约定,交货地点为被告住所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之规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及被告所在地均为南京市××区,因此被告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告临安××电子有限公司答辩称:在2011年3月23日与2011年4月2日的两张送货单上已明确约定了发生纠纷后由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驳回被告的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张发货单上虽印有“由本发货单代替合同,不再另签合同,如发生纠纷由临安市人民法院管辖”的条款,但由于在发货单上收货人处签名的人员徐永锡,系被告的仓库管理员,在没有证据证明其得到被告授权的情况下,徐永锡作为普通员工无权代表被告与原告达成管辖权方面的协议,故无论徐永锡在签收两张发货单时是否有同意该管辖权条款的意思表示,都无法得出原、被告已就法院管辖权达成协议的事实。本案中的交货方式为由原告将货物送达至被告处,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的规定,合同履行地应为南京市××区,同时被告住所地亦在南京市××区,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本案应由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申请费100元,由原告临安××电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后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杜 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