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新民初字第36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新民初字第366号原告俞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赵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构代码:763944712),住所地新昌县××街道××山中路××号。诉讼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石某某。原告俞某某诉被告陈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舒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被告陈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某某诉称:2010年6月12日,被告陈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新大线枫树湾地方,与原告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公交第33062461201001033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被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新昌中医院门诊医疗后,遵照医嘱继承门诊治疗,并为康复休养了171天。该事故不仅致原告构成了十级伤残,而且还给曾是正常人的原告在身体上、精神上造成了巨大的痛苦。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08年至事故××直在××丝××司上班,生活来源是以非农收入为主,因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居民予以计算。据此,该事故已给原告造成了以下经济损失:医疗费6659.93元、误工费12874.59(171天×75.29元/天)、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费335元、评估费50元,合计人民币75441元。另查明,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及强制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垫付医药费465.30元事实。现诉请被告陈某赔偿,被告保险××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原、被告的责任承担。被告无异议。2、驾驶证、行驶证,证明陈某的主体资格。被告无异议。3、保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无异议。4、新昌张氏骨伤医院、新昌中医院、人民医院病历卡各一份、医疗费发票三十七张、住院医疗资料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治疗的经过以及花去医疗费的事实。被告陈某无异议。被告保险××对真实性无异议,对病历的关联性有异议,内容是原告自己向医院说明其受伤是交通事故造成的,从原告伤势来看保险××不认为原告左上肢的伤势是交通事故造成的。5、新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新昌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二份、张氏骨伤医院诊断证明书十二份,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被告异议认为以重新鉴定为准。6、绍兴正大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以及花去鉴定费的事实。被告异议认为以重新鉴定为准。7、车辆评估书一份、评估费发票一张、修理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车辆受损以及花去评估费50元、修理费335元的事实。被告无异议。8、交通费发票二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花去交通费的事实。被告无异议。9、劳动合同二份、养老保险个人帐单二份、工资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的工作情况以及收入情况,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被告异议认为,从工资清单看原告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原告的实际��入来计算。被告陈某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时间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其认为原告误工费、伤残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偏高。其向保险××投保了强制险以及商业险,商业险是5万元。原告的损失由保险××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5.30元,请求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10、医疗费发票二张,证明其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5.30元。原告及被告保险××无异议。被告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陈某向保险××投保了商业险、强制险。医疗费中非医保用药有547元,不属于保险××承担,误工时间按照90天计算,计算的标准按照原告的实际工资单计算,在原告证明其伤势确实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前提下,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按照农村居民标准20014元赔偿,精神抚慰金应该在1500元之内,鉴定费、评估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承担,由侵权人承担。其他没意见。请求依法判决。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本院出示证据11,根据被告保险××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内容载明:1、在排除其左上肢再次外伤的前提下,被鉴定人俞某某左前臂麻木及功能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2、被鉴定人俞某某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鉴定人俞某某的误工损失日建议为90天。原、被告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及本院出示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原告、被告的陈述、答辩,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对1、2、3、8、10、11等六组证据无异议,且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4、7等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6等二组证据,原、被告对证据11无异议,因此,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损失日90天,本院予以认定。证据9能够相互佐证原告在企业单位连某某作一年以上,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来源,赔偿标准应参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年收入13259.50元,每月平均工资1104.96元,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10年6月12日,被告陈某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浙D×××××号二轮摩托车,途经新大线枫树湾地方,与原告俞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俞某某、陈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经新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陈某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新昌中医院门诊医疗。原告之伤经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重新司法鉴定,原告在排除其左上肢再次外伤的前提下,原告俞某某左前臂麻木及功能障碍与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俞某某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俞某某的误工时间为90天。原告虽户籍登记为农村居民,但其在浙江赛丽丝绸有限公司连某某作一年以上,且以非农收入为其主要来源,赔偿标准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在企业工作的年收入13259.50元,每月平均工资1104.96元。原告受伤后,为治伤花去医疗费6659.93元,造成误工费3314.88元(1104.96元×3个月)、交通费100元、伤残赔偿金49222元(24611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电动自行车损坏修理费335元、评估费50元,合计人民币61347.11元。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属“遭受严重后果的”情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及事故责任,当事人承担的经济能力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为宜。另查明,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4月28日起至2011年4月27日止。本案中,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在被告陈某所有的浙D×××××号肇事车辆向被告保险××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照法律规定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7125.23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6336.88元(其中精神抚慰金25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385元,被告保险××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合计63847.1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65.3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受害人遭受精神损害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陈某驾驶的机动车与原告俞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某与原告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按照《道交法》的规定,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先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认定,由被告陈某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合理部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陈某赔偿,因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保险××赔偿,故无须被告陈某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过高的误工费,已经鉴定确定,故本院无法满足;原告主张过高的精神抚慰金,根据事故的责任及确定精神抚慰金的其他因素,本院难以满足。被告辩称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与法律规定精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依法由被告保险××赔偿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保险××对精神抚慰金过高,误工时间按照鉴定时间计算,标准按原告的实际工资收入计算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伤残的构成是否存在再次外伤,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伤残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的辩称意见与法律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至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赔偿原告俞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847.11元(其中支付原告俞某某63381.81元,支付被告陈某465.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俞某某要求被告陈某赔偿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90元,依法减半收取845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诉讼费人民币2845元,由原告俞某某负担380元,被告陈某负担465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负担2000元(已缴纳),限于本��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9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审判员 舒建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金英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