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舟岱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舟岱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根发,岱山县蓬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船员。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渊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姚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