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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舟岱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舟岱民初字第43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黄根发,岱山县蓬莱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船员。原告张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张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撤回对被告刘某的起诉。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王渊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姚 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