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湖辖终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安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张某某与安徽××有限公司、李某某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张某某,李某某,广德亚普竹××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湖辖终字第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阳镇××村。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原审被告:广德亚普竹××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景某某。上诉人安徽××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某某、原审被告李某某、广德亚普竹××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1)湖安商初字第873一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裁定认为:2011年1月26日,被告李某某在被告广德亚普竹××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的连带担保之下从浙江春水家居某某处借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到2011年3月25日止,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由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决。然而,借款到期后,三被告未履行还款及保证责任。2011年11月3日,浙江春水家居某某因向原告借款后无法偿还等原因将上述债权转让给了原告,并履行了通知义务,但三被告至今未将借款偿还给原告。三被告与浙江春水家居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对管辖法院已作约定,嗣后浙江春水家居某某将债权转让给本案原告,应视为债权让与人浙江春水家居某某对三被告的债权及其从权某(专属于自身的权某除外)一并予以转让,而管辖权这一从权某并非专属于浙江春水家居某某自身,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本案中债权让与人浙江春水家居某某与三被告就本案争议约定由浙江春水家居某某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依此约定,该院对本案拥有管辖权。据此裁定驳回被告李某某、广德亚普竹××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安徽××有限公司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的担保关系。二、管辖权是法院审理案件的权某,不是当事人合同的权某,更不是合同权某的从权某,即使合同权某发生转让,法院管辖权也不因合同权某转让而一并转让。三、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管辖,是合同双方当事人“约定”合意的结果,被上诉人原不是合同当事人,其基于债权转让只是取得债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没有约定管辖权。综上,认为该案应按普通管辖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2011年1月26日,于春水与李某某、广德亚普竹××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李某某向于春水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月26日至2011年3月25日止,广德亚普竹××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安吉县人民法院裁决。上述借款到期后,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未履行还款义务。2011年11月3日,出借人于春水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某某,并通知借款人和担保人。现债权受让人张某某以债务人即借款人李某某和担保人广德亚普竹××有限公司、安徽××有限公司为共同被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按原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款,本案各方当事人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各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6日签订的基础合同即《保证借款合同》中有明确的协议管辖条款,约定由安吉县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应为有效,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原审裁定管辖本案,并无不当,安徽××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型茂审判员 辛 坚审判员 胡臻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