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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晋刑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孙建雄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建雄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晋刑初字第584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建雄,男,1981年11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汉族,中专文化,无固定职业,家住达州市达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1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刑诉【2012】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建雄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孙建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9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孙建雄醉酒驾驶闽C×××××号“力帆”牌LF125-7型普通二轮摩托车,行至晋江市“宝龙”酒店附近“中闽魏氏”茶店门口时摔倒,后被民警当场查获。经检验,被告人孙建雄血液中的乙醇浓度为142.67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孙建雄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及抓获经过、工作说明,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身份证明;证人陈某1的证言;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中乙醇浓度检验结果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2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建雄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建雄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9日起至2012年4月18日,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 园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丁钊珑附:法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javascript:SLC(17010,67)?)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