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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刑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张某甲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唐刑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7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小学文化。2011年9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遵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化市看守所。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审理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2年1月4日作出(2012)遵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2000年9月17日晚7时许,李超(已判刑)得知自已的侄子李昌亮被“当代武馆”一名教师领到武馆,误认为李昌亮被劫持,遂纠集张宝辉、张志超、崔志国、崔福春、王晓亮、刘中原(以上六人均已判刑)及被告人张某甲等人,租车窜至遵化市��代武馆内。被告人张某甲手持镐把,李超、崔志国等人持砍刀以找人为由,砸坏武馆桌椅,并将前来劝阻的该武馆校长张某乙、教练闻某殴打致伤。经法医鉴定,张某乙左手第四掌骨骨折,闻某髂骨骨折,损伤程度均为轻伤。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李超、张志超、崔志国、张宝辉、崔福春、王晓亮、刘中原的供述,证人严某、苗某、孙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闻某的陈述,遵化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损伤鉴定书,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所证实。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认定��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以一审法院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主要理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2000年9月17日晚7时许,李超纠集张宝辉、张志超、崔志国、崔福春、王晓亮、刘中原(以上七人均已判刑)及上诉人张某甲租车窜至遵化市“当代武馆”,张某甲持镐把,李超、崔志国等人持砍刀以找人为由砸坏武馆内桌椅,并将该武馆校长张某乙、教练闻某打致轻伤。上述事实,有同案犯李超、张志超、崔志国、张宝辉、崔福春、王晓亮、刘中原的供述,证人严某、苗某、孙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闻某的陈述,法医损伤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且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上述证据已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张某甲伙同他人无事生非,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认定上诉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张某甲所提一审法院认定其犯寻衅滋事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有同案犯李超、张志超、崔志国、张宝辉、崔福春、王晓亮、刘中原的供述,证人严某、苗某、孙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张某乙、闻某的陈述,法医损伤鉴定书,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上诉人张某甲所提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人张某甲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之乔审 判 员  杜建军代理审判员  刘 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亚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