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绍民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7-08
案件名称
汪晨与曼尔本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代理处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晨,曼尔本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代理处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民初字第309号原告:汪晨。委托代理人:胡肇森。被告:曼尔本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代理处。首席代表:NARULATRAPALSINGH。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原告汪晨诉被告曼尔本进出口有限公司绍兴代理处(以下简称曼尔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国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肇森,被告曼尔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洪震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汪晨诉称:原告汪晨于2010年8月10日应被告聘请,在该公司担任首席代表纳卢拉.查帕尔辛的专职司机,在该公司任职期间,被告自2010年8月10日至2011年12月10日止共计支付原告各项报酬合人民币43182.20元,折合月工资每月2787.70元。原告在被告公司任职期间,由于被告已超出一年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超过一个月部分,即15个月的双倍工资补偿计40988.90元。且原告每月上班28个工作日,每工作日工作7.5小时,与法定21.75天/月,���天8小时的多余部分,应当视为加班部分,故被告应予支付加班补偿6664.80元。被告无理要求原告做布料样品,遭原告拒绝,本应是情理之内之事,可被告却心不服以工作安排为由,于2011年12月10日当天辞退了原告,此行为违背了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给予原告三个月的工资赔偿,合计8363.10元。由于被告未给予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依据合同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要求被告为原告补交各项社会保险。综合以上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双倍工资补偿40988.90元;2、加班费补偿6664.84元;3、赔偿金补偿8363.10元;4、依法给予补缴各项社会保险。被告曼尔本公司辩称:原告起诉被告,被告认为原告所诉的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香港公司绍兴代表处不能作为诉讼主体,根据司法实践,被告公司曾以原告向��院提起诉讼,但被法院告知香港公司不能作为诉讼主体起诉,故本案也一样,被告不能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即使香港公司绍兴代表处可以作为被告,但依据省高院和劳动法规定,外国公司不适用劳动合同法,只能以雇佣关系起诉。主体是否适格暂且不论,如果按照雇佣关系处理,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定,根据原告提起的相应证据既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不符合法律规定,不能证明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综合以上意见,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是一家外国企业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绍兴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2011年8月16日核准,核准成立日期为2008年12月18日,驻留期至2026年12月17日。业务范围为:本公司进出口业务的联络咨询服务。原告经被告自行招聘进入被告处工作,职务为驾驶员,被告按月支付原告工资。2011年12月10日,被告辞退原告。原告于同月28日向绍兴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收案后五日内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酿成纠纷。以上事实认定,由原告提供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基本信息(在册)、录音资料、收案回执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经查,被告是一家外国企业在华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根据现有规定,其招工须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本案中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并没有通过相关就业服务单位,而是由被告直接招聘,双方之间形成的用工关系,应按雇佣关系处理,原告经本院依法释明本案的法律关系,���同意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认为双方之间系劳动关系,并据此提出本案各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汪晨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国鑫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