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徐甲、徐甲与被告王某某、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民间与王某某、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甲与被告王某某、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民间,王某某,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良商初字第269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吉××××镇老庄村。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原告徐甲与被告王某某、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起诉称,2009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因资金紧张向徐某某借款300000元,约定月息2分,按季结息。2011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某对利息进行结算,确认到2011年1月20日欠利息84000元,当日出具欠条一份,并注明利息按原借条付息时间再计算利息。2011年11月3日,徐某某将上述债权转让原告,并通知被告王某某直接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王某某收到通知至今未履行债务。原告认为其合法权益已受侵害,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王某某、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息384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2.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某某、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份,证明截止在2009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徐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月息2分,按季度结息的事实。证据二、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1月20日,被告王某某欠徐某某利息84000元,并约定按原借条时间再计息的事实。证据三、债权转让通某某、国某某快专递详情单各一份,证明2011年11月3日徐某某将借贷债权转让原告,当日通知被告王某某的事实。被告王某某、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徐甲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11月18日,被告王某某向徐某某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向徐某某借款300000元,并约定按月息2分,按季结息。2011年1月16日,被告王某某向徐某某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徐某某2009年11月20日至2011年1月20日利息84000元,同时约定该利息按借条付息时间再计息。2011年11月3日,徐某某将借贷债权转让原告,当日以国某某快专递方式通知被告王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立即向原告履行债务。被告王某某2011年11月4日收到通知至今未履行债务,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被告王某某系被告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公司类型属自然人独资公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原债权人徐某某2011年11月3日将借贷债权转让原告,当日通知被告王某某,该债权转让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某某收到转让通知后至今未履行债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某某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关于原告徐甲要求被告王某某对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84000元按月息2分承担自2011年1月21日起至款清日利息的诉请,因原债权人徐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约定借款按月息2分计算,且该约定不违法国家有关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故原告本金部分的利息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2011年1月16日出具利息欠条虽注明利息84000元按原借条时间再计算利息,但未明确利息的具体计算标准,属利息约定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要求84000元利息再计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告以被告王某某与被告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混同为由,主张被告安吉县××家具有限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因原告未就该主张向本院举证,因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徐甲384000元及利息(300000元按月息2分从2011年1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因该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曾莉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