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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王天福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天福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天福,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24日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淳安县看守所。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天福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淳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鲁慧芳、书记员朱丹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天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2005年10月7日晚上,被告人王天福伙同杨元生、王文龙、余中学、雷正兴、杜宝生(均已判刑)驾驶汽车窜至淳安县坪山工业园区杭州千岛湖永通电缆有限公司,采用撬窗剪锁等手段进入该公司橡缆车间窃得铜芯电缆线26盘(重2470千克),价值人民币10004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天福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永通电缆有限公司被盗物资说明,同案犯杨元生、余中学、王文龙、雷正兴、杜宝生的供述与辩解,证人龚金生、江立青、卢有珠等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图片说明,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能与指控的事实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天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10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天福犯盗窃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天福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天福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4日起至2021年9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叶元聪人民陪审员  吕如意人民陪审员  吴 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苏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