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武侯刑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薛存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武侯刑初字第237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存,男,1964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金堂县。1999年7月因犯出售假币罪被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0年10月26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30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刑诉字(2012)第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存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经审查符合简易程序审理的条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雷雨出席法庭,被告人薛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30日6时许,被告人薛存伙同蒋飞(在逃),在本市武侯区机投镇花龙门村2组,由蒋飞望风,被告人薛存用事先准备好的撬锁工具将被害人黄某某停放在花龙门村2组50号门口的红色建设牌JS125-28型二轮摩托车盗走。后被告人薛存在逃离现场过程被公安干警挡获。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234元。案发后,被盗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的指控证据有:刑事案件登记表、挡获经过、被告人薛存的身份证明及前科材料、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存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公诉机关根据案情向本院提出对被告人薛存使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被告人薛存对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的事实、提交的指控证据无异议。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无辩护意见。经庭审质证,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指控证据查证属实。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存犯盗窃罪的事实及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薛存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酌情从轻处罚;其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薛存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所提量刑建议合法适当,予以采纳。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12年8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罗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