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鲁刑一复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方升洲犯故意杀人罪复核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复核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鲁刑一复字第1号被告人方升洲(曾用名方开洲、“亚洲”),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1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邹城市看守所。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济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方升洲犯故意杀人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齐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2011)济刑初字第6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方升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方升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房某甲、齐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18858元。本案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报送本院核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复核。现已复核终结。经复核查明,被告人方升洲与被害人房某乙系朋友关系。2005年8月6日凌晨1时许,房某乙将方升洲的女朋友崔某甲带至邹城市北门里大街“帅康”旅社。凌晨5时许,方升洲见到从旅店逃回的崔某甲,方升洲在得知其女朋友崔某甲被房某乙侮辱后,持砍刀闯入“帅康”旅社,找到正在房间熟睡的房某乙。之后,方升洲朝房某乙的头部、四肢等部位乱砍,致房某乙因急性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2011年2月8日,方升洲在山东省潍坊市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业经原审庭审质证并确认的证人陈某甲、周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方升洲于2010年8月6日晨持刀进入二人经营的“帅康”旅社并砍死被害人房某乙的过程;证人崔某甲、王某某、时某、朱某某证实,房某乙在2010年8月6日凌晨有调戏崔某甲的言行,且王某某证实看到方升洲持刀进入“帅康”旅社;证人黄某某、陈某乙、齐某某、米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8月6日凌晨在“帅康”旅社听到有打斗的声音,后看到房某乙被砍死在房间内;现场勘查笔录和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房某乙被害现场情况及其因被锐器多次砍击头面部、躯干及四肢致失血性休克而死亡;现场提取的砍刀等物证证实,方升洲作案时所用工具情况;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等书证证实,方升洲的身份和被抓获等情况;以及被告人方升洲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方升洲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方升洲持刀砍击他人,致一人死亡,其犯罪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依法应予严惩。鉴于被害人房某乙在案发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且被告人方升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判处死刑,不立即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核准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刑初字第65号以故意杀人罪判处被告人方升洲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 莹审 判 员 郑兴山代理审判员 于 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利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