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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苏中商终字第00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昆山展韵电子塑料有限公司与群耀光电科技(苏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甲公司,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苏中商终字第0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乙公司。上诉人甲公司因与乙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1)昆商初字第3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甲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勇,被上诉人乙公司委托代理人叶怀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乙公司一审诉称:甲公司长期向乙公司购买LED等产品,乙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73661元,甲公司仅支付货款13196元,余款160465元经催讨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支付货款160465元,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甲公司一审辩称:第一,双方存在业务关系,但由于乙公司严重失信,造成甲公司重大损失,便终止了合作关系;第二,乙公司在合作期间存在多次违约,导致甲公司的订单流失;第三,关于2010年6月28日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10GS00760),该合同经乙公司签字传真件确认,按合同约定应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是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造成甲公司的订单流失,可得利益损失计160342元;第四,甲公司是乙公司华东地区代理商,即意味着甲公司的客户只能由甲公司与之交易;第五,在乙公司多次违约之后,甲公司曾多次积极沟通,但乙公司都置之不理;第六,对于乙公司提出的支付5199元的利息,认为利息的计算过高,没有法律依据。综上,甲公司认为在合作期间,乙公司存在多次违约的事实,应承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驳回乙公司的诉请。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乙公司与甲公司存在长期业务关系,从2010年4月20日至6月21日,双方签订了8份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购买LED等产品,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乙公司已按约交付货物,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173661元。甲公司于2010年7月14、23日分两次支付了货款13196元,余款160465元经催讨甲公司未付,由此,引起纠纷。原审法院认为:乙公司、甲公司签订的8份采购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乙公司交货后,甲公司未全部支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民事责任。甲公司辩称,双方于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10GS00760),乙公司未按该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造成甲公司的订单流失,由于乙公司起诉货款所涉及的合同未包含该采购合同,故本案对该采购合同不予理涉,甲公司可另案处理。乙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的计算利息损失,法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甲公司支付乙公司货款160465元,支付利息损失(从2011年3月2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计算),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甲公司负担。甲公司不服,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乙公司违约在先。乙公司履行2010年5月31日和6月21日的合同中送货规格不符合要求,履行2010年6月14日和6月18日合同中送货数量不符合要求,乙公司未履行2010年6月28日的采购合同,从而引起了纠纷。二、双方在2010年6月28日签订的采购合同与其他合同有连续性,应当一并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驳回乙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二审中,甲公司认为与乙公司在2010年6月28日签订了一份采购合同,乙公司拒不发货从而引起纠纷。乙公司认为该份合同不包括在其诉讼请求中。本院认为:乙公司与甲公司在2010年4月20日至6月21日签订八份买卖合同,甲公司收取乙公司货物后,尚欠货款160465元事实清楚,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乙公司主张从起诉之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没有加重甲公司的责任,应予支持。甲公司上诉认为乙公司没有履行2010年6月28日的合同引起纠纷,因该合同不属本案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并无不当。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14元由上诉人甲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稚群代理审判员  管 丰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时 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