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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湖浔练民初字第27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徐乙等与郭某某、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徐甲、徐乙、徐丙、徐丁为与被告郭某某、被告蔡,郭某某,蔡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浔练民初字第275号原告:徐甲。原告:徐乙。原告:徐丙。原告:徐丁。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戊。被告:郭某某。被告:蔡某某。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为与被告郭某某、被告蔡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钢独任审判,同年11月18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戊,被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共同起诉称,四原告的亲属徐己受被告郭某某雇佣,为其承揽的湖州市南浔善琏万丰某纺厂简易棚维修提供工作。在工作中,徐己从简易棚上跌落死亡。该厂业主为被告蔡某某。之后被告方已经支付了全部医疗费用并赔偿了原告80000元。但拒绝履行其余的赔偿款。故请求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因亲属徐己事故死亡而发生的各项费用共计642072.83元;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郭某某未作答辩。被告蔡某某答辩称,徐己在厂里从简易棚上跌落死亡是事实。但其根本不认识徐己,被告郭某某也不是其叫来的,厂已经租给他人,因此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四原告的身份证各一份以及派出所户籍登记材料二份,要求证明四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请求赔偿的权利资格的事实;2.湖州市中心医院出院小结、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各一份,要求证明事故的发生以及徐己死亡的的事实;3.善琏派出所于2011年8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2011年7月18日制作的现场照片一份以及该派出所向被告蔡某某和案外人王自林所作的询问笔录各一份,从照片中可以看出徐己是在彩钢板破裂的情况下,从一个洞里摔下来的。由于彩钢板的质量存在问题,彩钢板发生了破裂穿孔徐己才掉了下来;4.本案两被告的人口基本信息两份和湖州市南浔善琏万丰某纺厂的工商登记情况一份,要求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5.常熟碧溪中南村委会的证明一份以及互联网报道一份,要求证明原告方已经按城镇居民的待遇处理和整个苏州地区在2011年1月1日起已经取消了户籍的城乡差异,原告方在本案中应以城镇居民户口标准进行赔偿的事实。6.常熟市上煌机械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两份、相关的工资单三份和该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工商查询资料一份,要求证明为处理徐己的事故,包括在住院期间以及料理后事,原告方产生了误工费的事实。交通费由于当时没有保存车票,请法庭酌情处理。上述证据经被告蔡桂某某证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综合本案的事实,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郭某某承揽了被告蔡某某个体经营的湖州市南浔善琏万丰某纺厂的简易棚搭建维修工作,徐己受被告郭某某雇佣。2011年7月17日,徐己从简易棚顶上跌落,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方支付了徐己在医院的全部医疗费用,并支付了原告赔偿款80000元。之后,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未果,故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被告蔡某某系湖州市南浔善琏万丰某纺厂的业主。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某某资统计公报》和《关于2009年浙江省人民生活等相关统计数据的公报》的数据核定原告损失如下:丧葬费15325元、死亡赔偿金5471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1195.33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承担的误工费818元。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给被告蔡某某个体经营的湖州市南浔善琏万丰某纺厂的简易棚进行搭建维修,双方虽然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被告郭某某系以自己名义和技能独立完成工作,被告蔡某某并未派人在场监督、管理和安排具体工作,且双方约定了维修费用,双方在事实上形成承揽关系,故被告郭某某在承揽中应自行承担风险。徐己受被告郭某某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承担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郭某某具有相应的从业经验和建筑技能,但其忽视安全,致雇员在没有安全保障条件的情况下工作,且不能举证证明徐己在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是徐己故意造成,故被告郭某某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做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做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蔡某某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无过失,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到。从本案案情来看,徐己从高处坠落死亡,这不是被告蔡某某指示的结果,而是被告郭某某为完成承揽的工作成果中的活动之一,所以被告蔡某某不存在指示过失。被告蔡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在诉讼前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和部分赔偿款,属当事人的自愿行为。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以及具体数额,本院已予以核准。至于交通费,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为500元。原告因其亲属徐己的死亡,精神上遭受较大的痛苦,本院核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某某赔偿四原告徐甲、徐乙、徐丙、徐丁死亡赔偿金等665018.33元,扣除已给付的80000元,余款585018.33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21元,公告费300元,合计诉讼费10521元,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郭某某负担1040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钢人民陪审员  沈岳明人民陪审员  施富林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戴建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