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2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贺某1与贺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某1,贺某2,贺某3,贺某4,贺某5,贺某6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237号原告:贺某1,男,1943年7月26日出生,住宁波市。委托代理人:魏志华,男,1991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江北区。委托代理人:李翔,女,199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海曙区。被告:贺某2,男,1930年2月16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贺某3,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王思永,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贺某3,男,1956年12月3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第三人:贺某4,男,1958年10月5日出生,住宁波市。第三人:贺某5,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住宁波市。第三人:贺某6,男,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上列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思永,宁波市东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贺某1诉被告贺某2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希松独任审判,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当日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5天。后因案情复杂于2011年1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于2012年1月31日追加贺某3、贺某4、贺某5、贺某6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原告贺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志华、李翔,被告委托代理人贺某3、王思永及各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思永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于2011年12月7日对被告提交的落款日期为1991年2月的分书的真伪提出鉴定申请,于2012年1月5日撤回鉴定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某1起诉称:原告贺某1与被告贺某2、案外人贺某7是亲兄弟,1971年5月,三人的母亲对祖传老式楼房一套经搭配后,由被告贺某2立具分书(即第一份分书),由三人作为第一继承人继承,1980年贺某7将自己份额内的房产卖给被告。2004年7月,支大办对双方祖传房子进行了勘测丈量,被告抢先在支大办将本应由原告继承的上楼梯间、1/2下楼梯间、1/3小堂前等三处房产强行登记在其四个儿子名下,并口头承诺,领到拆迁补偿费及安置费后会将属于原告应得的部分交付给原告,但事后被告以四个儿子不同意拆迁为由,拒不履行承诺,被告以欺诈手段侵占本应属于原告的财产。在此情况下,原告为维护自己仅存的合法权益,避免财产全被贺某2全部侵占,原告出于自我保护的心理违心启立第二份分书。由于第二份分书并非出于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分书的主要条款和目的因为被告的种种违法行径并未能实现,符合法定的可以解除分书事由,故第二份分书是无效的。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确认原告对争议房产中的上楼梯间、1/2下楼梯间、1/3小堂前等三处房产的所有权;2.判令第二份分书(2004年8月份所签订的认定书)无效;3.诉讼费由被告贺某2承担。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A1.1971年5月分书1份,用以证明祖传房屋分配给原、被告三兄弟的事实;A2.2004年被告房屋的拆迁清单1份、原告的房屋拆迁评估清单1份,用以证明2004年拆迁部门的评估情况;A3.2004年8月所书产权认定书(即原告所陈述的第二份分书)及计算依据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得到6.38平方米的产权,故该分书是存在欺诈的情况下签订的;A4.2010年原告房屋拆迁评估清单及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未得到上弄堂6.38平方米的产权;A5.大碶街道支援大工程建设指挥部答复1份,用以证明拆迁部门对原告反映问题所作的答复;A6.贺某7证明及情况说明各1份、贺某8信函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对公用部分房产拥有产权的事实。被告贺某2答辩称:1.第二份分书是原告制作的,当时我已75岁了,原告本身是从事拆迁工作的,而我是教师,考虑到原告是我亲弟弟,我就相信他了,事实是原告诱骗我在认定书上签名,不存在我欺诈原告的情况;2.原告所称的6.38平方米是其自己计算出来的,不是支大办测量出来的,祖传房产面积是130.51平方,根据我们的计算原告拆迁的面积已超过了1/3,应当是我要求原告返还相关权益;3.原告称其被迫签订认定书,并要求撤销该认定书,其真实目的在于达到独立拆迁并在自已已获得多于1/3祖传房屋所有权的前提下,再次要求对房产中的上楼梯间、1/2下楼梯间、1/3小堂前等三处房产的所有权;4.位于大碶老贺田洋路×号原我名下的房产已于1991年2月分给四个儿子,原告贺某1也一清二楚,现原告用捏造、诬告手段将我告上法庭,故我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与诬告。被告提供的证据如下:B1.2010年房屋拆迁评估清单4份,证明房屋经评估的相关数据;B2.证明1份,用以证明被告方儿子自建房的情况;B3.产权认定书1份及附页2份,用以证明认定书均是原告制作的,且数据也是原告计算出的;B4.照片3张,用以证明原告在属于被告的明堂范围内扩建厨房的事实;B5.2004年被告房屋评估清单1份,用以证明2004年拆迁部门对房屋的评估情况;B6.贺某2书面陈述1份、贺某3、贺某4、贺某5、贺某6共同出具的陈述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房产已分给四个儿子,被告未经产权人同意单方所签的协议或合同应认定无效;B7.2011年10月20日老贺村证明1份,用以证明为方便评估将被告已析产给儿子的房产在评估时仍登记在被告名下的事实;B8.落款日期为1991年2月的分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于1991年将房产分配给儿子的事实;B9.2011年11月22日老贺村证明1份,用以证明贺某3名下的二间平房及贺某6名下的一间厨房均为被告在1977年建造的事实;B10.贺某9等人出具的证明(2011年11月25日老贺村签章),用以证明贺某3建造二间新房的事实;B11.2012年2月8日老贺村村民委员会及宁波恒正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北仑分公司共同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评估清单是在各方当事人在场确认的情况下形成的。第三人贺某3、贺某4、贺某5、贺某6陈述称:1.位于老贺村田洋路×号的房产是父亲于1991年2月以分书形式分给我们的,父亲原有房产均归我们四人所有,此后未征得我们同意所签的各类房产协议或合同都视作侵权无效;2.原告就第一项诉请与事实不符,在评估测量时,各方当事人均在场,在各方对房产进行了明确指认后形成了评估清单,这是各方均认可的,对原告起诉要求确认第二份认定书无效,我方是同意的;3.其余答辩意见与被告一致。第三人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1、A2、A4、A5的认定,被告方及第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则存在异议,本院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且另一方当事人对证据的客观性也予认可,故上述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主张证明的内容则应根据证据内容并结合各方陈述予以认定;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3与被告提供的证据B3、B6的认定,其中被告方就此提供的证据多一页计算方法,原告对该证据也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原告所主张的被告存在欺诈及法定可解除情形的理由则依据不足,而被告提供的证据B6属当事人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对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应予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A6的认定,被告及第三人的质证意见为,该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且作为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质证。本院认为,证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2、10的认定,两份证据内容一致,证据10仅多了老贺村签章,因上述证据属证人证言,而证人未出庭参与质证,且原告也存有异议,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8的认定,原告对该证据存有异议,认为根据该分书纸张特点及签名等痕迹来看,分书不可能是1991年所书,被告方解释为分书在1991年有一份铅笔的草案,到2000年左右时因大碶开始大规模拆迁时才正式由江某执笔而形成的,本案审理期间原告曾申请对该分书进行司法鉴定,后撤回鉴定申请。本院认为,因此份证据对本案的事实及权利主体方面存在重大影响,故原告虽提出异议,但从原告的起诉状内容及第一次庭审陈述来看,在2004年进行拆迁评估中原、被告也就房产登记发生争议,被告也口头向原告表示过房产已实际分配给四个儿子,同时被告也就分书书写时间作了相应解释,故在原告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结合被告陈述对该证据予以认定,但对共有房产处分的效力则应依据法律规定予以认定;6.对被告提供的其余证据的认定,照片(证B4)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仅能证明房屋的现状;被告提供的评估清单而言(B1、B5),因不是产权职能部门出具,不能作为认定房产所有权的依据,同时由于评估清单系第三方出具,双方当事人均未能就对方证据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中的数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9,原告对造房事实予以认可,但对房屋的面积则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B7、B11,原告对证据均提出异议,因这二份证据并不属证明人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而是属证言类证据,即经办人在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的情况下,上述证据也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贺某1、被告贺某2及案外人贺某7系亲兄弟,贺家有一套位于大碶街道老贺田洋路祖传老式房屋,1971年5月该套房屋经析产归三人所有,并立有分书,该分书对分配给三方的房屋在分书中以图示明确标注,并约定“全部房屋若国家集体征购,拆迁除房内装置外,其余例瓦片、砖、椽子、大柱、横梁等均集中后各得三分之一”、“一方若要拆迁,不得影响邻方结构和使用”等。1981年贺某7将其所分得的房屋及其对公用部分的权利均转让给被告贺某2。2004年8月,为便于拆迁,原告制作了“对1971.5房屋分书中产权的认定书”,该认定书由原、被告双方签名后各执1份。该认定书第9条约定:“依71.5分书准则在原状房产加父辈拥有共有房产的1/3分后,丙方只找出父辈共有小堂前、下弄堂产权,上弄堂拥有6.38㎡/9.23㎡房产权。”2010年9月13日,原告与宁波市北仑区(开发区)征地拆迁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在协议书中认定原告可安置面积78.55㎡[木楼房(下)19.3㎡、木楼房(上)29.47㎡、木平29.78㎡],并约定应付的拆迁补偿费共计195182元。后原告按约定领取了房屋拆迁补偿的首期付款,现双方仍未办理腾空交房及结算手续。另查明,被告贺某2对其名下的老房子以分书形式分配给其四个儿子即本案第三人贺某3、贺某4、贺某5、贺某6,并对弄堂、后堂等的权利份额也进行了处分。本案所讼争的房产并未列入正式拆迁范围,原告诉状所称的小堂前未在1971年分书中列明,但属祖传老屋的附属房屋,并与2010年评估清单中贺某4名下编号第3项的平房相对应。原告诉状中的上楼梯间对应2010年评估清单中贺某4名下编号第2项的木楼房(弄上)。本院认为,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作为所有权确认纠纷,应当首先明确原、被告间就财产权属所作认定书的效力问题,即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否成立的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系兄弟关系,且协议是原告自己所书写,故原告以被告存在欺诈情形的理由依据不足,但本案中因被告提出已将名下房产分配给儿子,且第三人均对被告所签的产权认定书不予认可,故因该份产权认定书应基于被告的无权处分而认定无效。因本案争议的房产属农村房屋,并无相关的产权登记,故在该份协议被认定无效后,对祖传房屋产权的界定应依据双方间的协议或法律规定来认定,由于双方均对1971年5月的分书无异议,故该份分书可作为产权认定的依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对分书中第四条“全部房屋若国家集体征购,拆迁除房内装置外,其余例瓦片、砖、椽子、大柱、横梁等均集中后各得三分之一”的理解存在分歧,原告认为,这仅是对屋壳即房屋有形的财产所作的分配约定,不包括对房屋所带来的拆迁利益的补偿,同时除以明确产权的房产外,由于楼上房屋属原告所有,故对公用部分中的上楼梯间理应归原告所有,下楼梯间的两边房产分属原告及贺某7所有,故原告对下楼梯间应有二分之一的份额,对公用的小堂前,则应按三分之一的份额予以分配。被告及第三人认为,根据第四条的意思表示,应理解祖传房屋由包括原、被告在内的三兄弟予以平分,而原告现与拆迁部门所签订的协议中的房屋面积已超过祖传房屋面积的三分之一,故现在公用部分原告无权享有。本院认为,对分书的准确理解不能脱离当时的社会环境,并应结合分书的全文的意思来分析。从分书第二条来看,对原、被告三兄弟的房产均以图示标明,同时各方当事人在庭审陈述时也明确,分书中图示房产是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的分配,事实也是如此,如贺某7对自己名下房产的处分,被告贺某2将自己名下的房产分给四个儿子,故在此情况下,应认定1971年分书对图示房屋的产权已作出明确约定,而分书第四条也并未明确拆迁时所有房产按面积等分,仅列明瓦片等有形的建筑材料在拆迁后集中各得三分之一,虽该条中在已列举财产后以“等”加以概括,但这并不能否定双方前款对房屋产权的分配,同时该条款生效的前提也未成就,即房屋并未列入拆迁范围,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及第三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对祖传房屋中未明确分配的公用部分房产,因当事人均不能证明财产的权属状况,故应当认定为原、被告三兄弟的共同共有财产,其中贺某7在转让财产后,其对共有财产的权利应当由被告贺某2所享有。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贺某2作为部分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份额予以处分,且在对第三人所立分书中并无共有人即原告的签名认可,依据其处分权利时的法律规定应认定被告所立分书中对共有财产部分的处分无效。对原告基于2010年其单方自愿拆迁时出现产权争议并要求确认共有财产份额的诉请,依据物权法的相关规定,在当事人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可根据权利人的人数视为等额享有。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对祖传房屋中公用部分的上楼梯间、下楼梯间及小堂前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所有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贺某1对位于大碶街道老贺村的祖传老屋中的上楼梯间、下楼梯间及小堂前各享有三分之一的财产所有权;二、原告贺某1与被告贺某2于2004年8月所签订的《对1971.5房屋分书中产权的认定书》无效;三、驳回原告贺某1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60元,由被告贺某2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希松代理审判员 宋建侠人民陪审员 王亚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张静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