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嘉兴市鸿宇五金有限公司与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兴市鸿宇五金有限公司,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30号原告:嘉兴市鸿宇五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斌。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育津。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嘉兴市鸿宇五金有限公司与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兴市鸿宇五金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向被告送货,被告未按照约定支付货款,原告多次上门讨要无果,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支付货款3392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嘉兴市鸿宇五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送货单原件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事实;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当庭已与原件进行核对)四份,证明被告应付款数额;4、转帐支票原件及中国工商银行嘉兴市分行交换退票理由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公司曾付款,但因帐户无钱遭退票。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嘉兴市鸿宇五金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嘉兴市鸿宇五金有限公司偿付货款339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48元,由被告帝高家具(嘉兴)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丹丹代理审判员 刘艳容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 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