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冀民一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李路长与王彩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路长,寇会真,王彩风,刘彦民,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冀民一初字第19号原告李路长,男,196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冀州市码头李镇烟家务村人。原告寇会真,女,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冀州市官道李镇范庄村人。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义,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彩风,男,1981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西高村光明西三巷*号。被告刘彦民,男,1970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土门乡刘家庄村路***号。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许果绪,男,196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赞皇县赞皇镇西高村。被告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智勇,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志海、王立宁,该单位职工。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邢春利,该公司员工。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凌运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景辉,该公司员工。原告李路长、寇会真诉被告王彩风、刘彦民、赞皇森海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森海商贸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仁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路长及李路长、寇会真的代理人谢文义、被告王彩风、刘彦民的委托代理人许果绪、被告森海商贸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智勇的委托代理人郑志海、王立宁、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胜旗的委托代理人邢春利、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负责人凌运海的委托代理人王景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路长、寇会真诉称,2011年11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彩风驾驶冀A942**、冀A4F**挂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冀州市滏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孔五桥东侧与顺向行驶的原告李路长驾驶的助力车乘座人李雪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雪爽当场死亡,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路长、王彩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二原告系夫妻关系,李雪爽是二原告的女儿,该事故给二原告的精神上遭受到严重打击,事故发生后被告仅给付了部分赔偿。另被告王彩风驾驶车辆主车登记车主为森海商贸公司,在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入有强制险,挂车的登记车主为刘彦民,在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入有强制险,故要求被告赔偿损失17万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11年11月18日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经过及李路长、王彩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雪爽无事故责任。二、李雪爽的火化证一份。三、冀州市码头李镇烟家务村民委会及冀州市公安局码头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李路长与李雪爽系父女关系。四、出生医学证明二份,证明二原告系李雪爽的父母。五、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一份。被告王彩风、刘彦民、森海商贸公司辩称,因我的车入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把我垫付的2万元返还给我,被告提供了李路长书写的20000元的收到条一张。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在审核证据后在保险限额内决定是否赔偿原告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被告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意见同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经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有1、对冀州市码头李镇烟家务村干部李平仁的调查笔录一份。2、冀州市公安局码头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3、冀州市职工医院出具的证明材料一份,以上证据证明二原告与死者李雪爽的关系为父母与女儿的关系。经质证,1、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一、二、五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2、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三、四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二原告与死者李雪爽的关系,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申请调查,对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被告王彩风、;李彦民、森海商贸公司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原告所提供的证三、四与本院调查收集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二原告系死者李雪爽的父母,具有证明力,故对以上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5日22时10分许,被告王彩风驾驶冀A942**冀A4F**挂货车,沿滏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杨孔五桥东侧,与顺向行驶的李路长驾驶的助力车乘座人李雪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李雪爽当场死亡。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彩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路长负事故的同等责任,李雪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彩风预付了原告丧葬费20000元。二原告系李雪爽的父母,李雪爽出生于2005年1月6日,王彩风驾驶的冀A942**号主车登记车主为森海商贸公司,在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王彩风驾驶的冀A4F**挂车登记车主为刘彦民,在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一份。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17万元。本院认为,二原告之女李雪爽的死亡是被告被王彩风的同等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对于二原告的损失被告王彩风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的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二原告要求的交通费2000元,被告提出异议且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不能支持。二原告要求的因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54元×2人×7天=756元,被告主张包含在丧葬费中,被告的抗辩理由与法不合,不能采信,但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计算有误,应为34.06元×2人×7天=476.84元。二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损害后果及过错程度应给付25000元较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故被告阳光财险石家庄支公司与华安财险河北分公司各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119160元、丧葬费16153元,,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76.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共计160789.84元的50%即80394.92元,二原告得到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被告王彩风预付的丧葬费2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80394.92元,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偿二原告损失80394.92元,同期内二原告在得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王彩风预付丧葬费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元,二原告负担250元,被告王彩风负担1750元,保全费620元由被告王彩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仁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