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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上商初字第12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杭州帅克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与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帅克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1251号原告:杭州帅克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吉娅。委托代理人:诸艳。被告: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文范。委托代理人:花艳。原告杭州帅克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为与被��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国芬独任审理,于2011年11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原告向本院补充提交了证据材料,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吉娅及其委托代理人诸艳,被告委托代理人花艳两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其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在杭州解放路18号铭杨大厦14楼原告公司签订加工合同,按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面料及辅料,由被告加工5000件男装,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1年9月30日,质量要求为如出货30天内有质量问题委托方有权追究,还约定加工方如遇质量问题和交货期日期问题要求委托方带款提货,则加工方赔付委托方每件200��。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货,同时在5000件加工衣服中2000件针织布颜色配错的情况下,要求原告带款提货,无视合同的约定。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根据合同法及合同约定对做错的2000件衣服每件赔付200元,合计4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答辩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7月24日以传真形式签订的GB1201UO款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1年9月30日左右,同时约定合同纠纷解决方式:协商解决不成在法院解决。服装加工业是手工制造业,操作过程需要不断跟踪管理、调整修改完成。书面合同只是生产计划的约定,在该货物加工全过程,包括品质监控、直至装箱出货,都是经原告确认和要求出货的。原告提出配色有误,实际上被告于2011年10月7日通知原告,10月8日原告派员到被告处,且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将配色实样寄杭州,让原告确认,并明确告知撞色错误,征求修改方案,是否确认发货?原告查货员胡金在10月8日已在工厂查货,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被告也未接到任何要求返修通知。被告接到进仓通知书,直至10月14日发货,整个合同履行过程都是在正常沟通和友好协商氛围中进行的,并且原告考虑到外发工厂资金紧缺,主动提前结清GB1201UO款的全部货款(最后一笔汇款是在发货后办理的)。因为类似实际超越合同的操作在服装加工业司空见惯,被告也就疏忽了文字的确认,实际上合同已经提前履行完毕了。原被告双方是在协商并默认的基础上履行合约的。被告不存在违约情况,不应承担违约责任。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加工合同及生产通知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对交货期以及服装配色的约定。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实际生产与合同约定可能会有出入,9月30日只是计划交货的时间,当时预计面辅料能在7月底到工厂,而实际面辅料到货时间是9月初,样衣封样时间是9月13日,这才导致生产延期,但与合同约定的生产周期30天是不矛盾的,也是符合原告认可的最终交货时间的。2、手机短信打印件一页,是被告厂长刘国庆发给原告厂长龚莉红的,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先付款,帐结完后才能出货。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在这之前双方已经协商好提前付款,短信涉及的是第一笔付款。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原告支付了货款。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付款的事是双方事先商量好的,发票是被告根据原告要求开具的,原告要求被告先开发票,然后原告再付款。4、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支付了货款。经���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是按照原告要求提供了代理人花艳的个人账号给原告用于付款,认可打入花艳个人帐户的上述款项是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案涉合同项下的加工款。5、验货报告复印件一页,证明货物进仓时间是2011年10月14日,出货前原告已经提出了关于颜色错误等方面的质量异议,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验货报告下方“接受”与“不接受”栏中并未打勾,表明原告同意出货。6、电子邮件打印件一份,证明国外客户对2000件做错的衣服要求削价处理,要求原告赔偿4万美金。经质证,被告表示不清楚具体情况,对该证据不予认可。7、服装实物两件,证明被告将两个颜色的同款服装配料做错。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的验货员10月8日就已经在厂里验货,已经知道配色错误的���题,距离14日发货期还有时间可以进行修改,但原告没有提出修改的要求。为支持其抗辩,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快递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在2011年10月10日将配色错误的服装快递给原告。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是在10月12号收到的,因船期安排的原因,当时已经没有时间修改了。2、电子邮件打印件一页,证明虽然合同约定9月30日交货,但直到9月13日,原告才确认封样生产,说明合同只是约定的计划,实际履行是有变化的。经质证,原告认为没有看到过,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明对象有异议。3、发料单复印件一页,证明原告在9月5日才向被告提供合同约定的面辅料,被告不可能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经质证,被告认为该发料上的发料时间不对,其余内容是对的,原告是在8月26日将面料提供给被告的。4、进仓通知书复��件一份,证明原告要求货物在10月13日离厂,10月19日前报关。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原告第二次安排的船期,由于被告之前不能按期交货,原告只能变更船期。5、验货报告复印件一页,证明被告加工的货物存在问题,但原告在发货前确认服装可以出货。经质证,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验货报告上已经写明留意并改善以上要点问题,造成质量事故由厂商负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对质量问题还是应该承担责任的。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的证据:对证据1、4、7予以认定。对证据2、3、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对证据6因系英文打印件,证据形式不合法,真实性亦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认定。(二)被告的证据:对证据1、4予以认定。对证据2因系打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故不予认定。对证据3中的“发料时间”因原告有异议,也无其它证据相印证,故不予认可,对其它内容因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对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对象综合考虑。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7月19日至24日原被告签订编号为2011SK-07-19-2的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委托被告加工PU上衣男装5000件,其中黑色3000件、深灰1000件、蓝色1000件,加工费每件32元,总金额16万元。该合同中关于“交货期”约定为2011年9月20日前交清,成衣包装完毕后送至原告方仓库,如延误交货期,被告需承担延迟出货责任及空运费用。该条款上述打印字体下方有添加的手写字体,内容为:“此款工艺复杂,产量较低,工厂生产周期至少三十天左右,交货期9月30日”。合同中关于“质量要求”约定:加工方必须按照委托方要求生产大货,如出现质量问题,加工方赔偿委托方每件200元,出货30天内,如有质量问题,委托方有权追究加工方责任。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约定:质量经委托方检验合格后,委托方在出货15天后开具增值税发票,委托方凭票付清加工款。合同中关于“违约责任”约定:加工方如提前终止合同均按加工款总值的两倍赔付委托方,加工方如质量问题和交货期问题要求委托方带款提货,则加工方要赔付委托方面辅料成本每件2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合同项下所需的面辅料。2011年10月8日原告公司职员胡金到被告处验货,后发现被告所加工服装中有2000件(分别为深灰1000件、蓝色1000件)存在配色错误。2011年10月10日被告通过快递将配色错误的两款衣服实物寄给原告,原告于10月12日收到该两款衣服。2011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增值税发票两份,金额分别为96080元、8800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12日向被告支付款项70000元。2011年10月14���被告将全部5000件服装从工厂发出后,原告再次向被告支付了款项112032元,其中包含了服装从被告工厂运到原告指定的上海仓库的运费。在货进入上海仓库前,被告收到上述第二笔款项112032元。2011年10月14日原告验货员胡金、被告方代表刘国庆分别在一份验货报告上签名。该报告载明,经查验发现“深灰与蓝色帽子内胆用错”等多处问题,并注明:“请留意并立即改善以上要点问题!否则造成质量事故、延误货期或扣款,由厂商负全部责任!”原告收到5000件服装后已全部出口到国外销售。原告认为被告所加工服装存在质量问题且被告要求原告带款提货,应由被告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加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不违反有关禁止性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作为受原告��托的服装加工方,所加工服装中有2000件存在配色与合同约定不符,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原告已确认全部服装出货并已支付全部加工费,合同已实际履行完毕,其不存在违约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对与加工合同约定不符的案涉2000件衣服的配色是否认可,涉及到双方是否对加工合同约定事项进行了变更。在原被告对此存在分歧的情况下,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应推定为未变更。因此,仍应按原加工合同的约定作为衡量被告是否构成违约的标准。其次,因原被告均事先明知案涉服装用于出口、船期已事先确定,因此原告支付全部加工费、收取全部服装的行为,在客观上避免了因被告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的扩大,但并不必然表明原告对被告所加工货物质量没有异议。结合原被告双方工作人员于2011年10月14日签字的验货报告,足以表明原告在接受货物的同时仍要求被告对质量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原告诉请被告赔偿违约金40万元,系按照2000件服装、每件200元的标准计算所得。庭审中原告陈述合同中该赔偿标准的约定是考虑到每件服装的面辅料成本、加工费成本及如因质量问题可能产生的运费、关税损失等因素而确定。对此本院认为,虽然该计算标准符合加工合同的约定,但被告在庭审中提出了违约金计算标准相对加工费而言过高的意见,结合原告已收取该2000件衣服实际出口的事实,且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认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将该标准酌情调整为按双方合同中约定的加工费标准即每件32元计算,结果为64000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64000元的部分不予支持。���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帅克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赔偿违约金64000元。二、驳回原告杭州帅克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芜湖瑞亿服饰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168元,由原告杭州帅克轻纺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61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30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吴国芬人民陪审员  王君丽人民陪审员  赵惠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洪 茜(另设附页)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七十八条当事人对合同变更的内容约定不明确的,推定为未变更。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