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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刑初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叶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刑初字第13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甲。因本案于2011年9月2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西湖区看守所。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西检刑诉(2012)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4年11月9日下午2时许,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留下派出所民警莫某、郑某、姚某在杭州市西湖区留下镇东岳村桃源岭农居点工地依法执行公务时,被告人叶某甲用一件衣服包住民警郑某的头部,继而伙同李刚、汪少雄、毕贵平(均已判决)采用拳头打、钢筋捅等暴力方式对执行公务的民警郑某、莫某进行殴打,妨碍民警依法执行公务,致使莫某左耳下、腹部、右拇指软组织挫伤,郑某脑震荡、面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民警莫某、郑某的损伤程度均已构成轻微伤。2011年9月2日,被告人叶某甲到杭州市公安局西湖区分局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莫某、郑某的陈述,证人叶某乙、汪某甲、李某甲、姚某、李某乙、沈某、徐某、李某丙、方某、汪某乙、张某、黄某、李某丁、汪某丙的证言,同案犯李刚、汪少雄、毕贵平的供述、情况经过、户籍证明、证明、抓获经过、发立破案经过、刑事判决书、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检察技术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甲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2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杨承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 波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