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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即民初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0-11

案件名称

孙爱芹与青岛佳凯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爱芹,青岛佳凯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即民初字第255号原告孙爱芹。被告青岛佳凯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朴仲勋,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山东齐鲁(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爱芹与被告青岛佳凯服饰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凤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爱芹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海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自2008年4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食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2011年6月9日被告无辜不让原告上班。后原告到仲裁委申请仲裁未果。为此,诉请判令被告立即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经济赔偿金9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原告诉状内容与事实不符,是原告的过错导致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相关责任不应该由被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双倍工资没有依据。二、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程序违法。对经济补偿金原告并没有申请仲裁,而且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食堂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的社会保险被告未为其缴纳。原告于2011年6月9日离开被告处,原告工资已发放至2011年6月9日。庭审中被告提交一份2008年4月1日有原告签名的《声明与保证》,内容为:“由于我本人个人原因无法确定在贵单位的工作期限,主动申请不与贵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不为本人开立社会保险账户,自愿要求贵单位在实际工作期间内按现金方式支付我劳务服务报酬,不享受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待遇,请求贵单位不要为本人缴纳社会保险费,也不要在我的劳务服务报酬中扣发相应比例的社会保险费用。如果(一)贵单位不再聘用我提供服务工作,本人欠缴社会保险部分与贵单位无关,由本人承担责任,并且本人自愿放弃一切经济补偿。……。”2011年10月24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9日的双倍工资16500元。该仲裁委经审理,于2011年11月30日作出即人劳仲案字[2011]第432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1年6月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6500元的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辩论记录在案,由原告提交的即人劳仲案字[2011]第432号裁决书和被告提交的《声明与保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并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已在《声明与保证》中签名确认:“由于我本人个人原因无法确定在贵单位的工作期限,主动申请不与贵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由此证明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系原告个人原因,而非被告原因。故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因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经济赔偿金9000元,因原告并未对经济补偿金申请仲裁,违背先裁后审原则,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孙爱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凤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于紫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