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白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刘丽伟与刘昌国、戴基花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丽伟,刘昌国,戴基花,刘文奎,安志源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
全文
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白民初字第215号原告刘丽伟被告刘昌国被告戴基花被告刘文奎被告安志源原告刘丽伟与被告刘昌国、戴基花、刘文奎、安志源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原告刘丽伟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起诉,后于2011年12月30日补齐材料,本院于原告补齐材料之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丽伟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文奎、被告刘文奎与安志源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昌国、戴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丽伟诉称,1998年1月11日,原告依法通过房改获得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东街6号2幢某室房屋(以下简称诉争房屋)产权。原告与被告刘昌国、戴基花系姐弟、弟媳关系;原告与被告刘文奎、安志源系父母子女关系。2006年5月,因被告刘昌国需使用诉争房屋,便通过被告刘文奎、安志源与原告协商从本市鸡鸣山庄的套房搬至诉争房屋,原告随即将钥匙交于被告刘文奎、安志源提供给被告刘昌国,并借款为其装修诉争房屋。但被告刘昌国并未实际使用诉争房屋。2009年5月,被告刘昌国因结婚要借用诉争房屋,被告刘文奎、安志源亦表示被告刘昌国应支付给原告租金。原告未计较租金,腾出诉争房屋给被告刘昌国使用,自己居住在公婆家。被告刘昌国、戴基花结婚后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2011年3月28日,原告因离婚而无房可住,于4月初通知被告刘昌国返还诉争房屋。2011年6月,原告诉请被告刘昌国、戴基花迁出诉争房屋并交还给原告。同年7月,被告刘昌国将诉争房屋的钥匙交给被告刘文奎、安志源。现被告刘文奎、安志源拒绝将诉争房屋返还给原告。被告刘昌国、戴基花具备自行解决住房的能力,被告刘文奎、安志源在鸡鸣山庄亦有房产。为维护原告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四被告从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东街6号2幢某室迁出,并将房屋返还给原告;2、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刘文奎、安志源辩称,诉争房屋于1982年由钟山疗养院分配给职工刘文奎居住使用,且1982年至1992年之间的诉争房屋租金均从被告刘文奎的工资中代扣。原告在1992年用虚假的房屋租赁合同私自修改房屋承租人,与钟山宾馆签订了《公有租房租赁合约》,后通过房改取得了诉争房屋产权。在白下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白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案件时,某宾馆称:对诉争房屋进行分配的是钟山疗养院,钟山宾馆只是形式上对诉争房屋进行代为管理。被告现持有钟山干部疗养院的证明一份,证明诉争房屋不属于钟山干部疗养院的房产,在历次分房过程中未做过分房房源进行分房。综上,原告是基于侵权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昌国、戴基花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文奎系原告父亲,被告安志源系原告母亲,被告刘昌国系原告弟弟,被告戴基花与被告刘昌国系夫妻。1997年5月26日,江苏省省级机关事务管理局与原告签订《江苏省省级机关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将栖霞区苜蓿园路西9号某室,即本案诉争房屋出售给原告刘丽伟。1998年2月11日,原告刘丽伟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5月、2009年5月,原告刘丽伟先后两次将诉争房屋出借给被告刘昌国。2011年6月,被告刘昌国、戴基花搬出诉争房屋,将诉争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刘文奎、安志源,后被告刘文奎、安志源搬入诉争房屋。2011年7月27日,刘文奎向本院起诉刘丽伟要求确认刘丽伟与江苏某宾馆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租赁合约》无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作出民事裁定,以刘文奎要求确认《公有住房租赁合约》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单位内部因分配、调整房屋所引起的房屋使用纠纷,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为由,驳回刘文奎的起诉。刘文奎对该裁定不服,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3日作出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原告刘丽伟与营某某签订离婚协议,协议约定父亲和孩子住原有房屋(南京市玄武区小卫街18号9幢某室),女方(刘丽伟)自行解决。以上事实由《江苏省省级机关公有住房买卖契约》、《南京市私有房屋所有权证》、(2011)白民初字第1713号民事裁定书、(2011)宁民终字第3339号民事裁定书、离婚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诉争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一人名下,原告依法对诉争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被告刘昌国、戴基花迁出诉争房屋后,将诉争房屋钥匙交给被告刘文奎、安志源,未向原告完成履行还房手续,而被告刘文奎、安志源拒绝将诉争房屋交还给原告。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每个人的侵权行为都足以造成全部损害的,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四被告迁出诉争房屋并返还诉争房屋的诉讼请求,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反驳对方主张应提供反驳证据。被告刘昌国、戴基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据法律规定,应视为其放弃了质证和反驳的权利,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被告刘文奎、安志源提出,原告刘丽伟系非法取得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不应返还诉争房屋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对于原告刘丽伟取得诉争房屋产权是否合法,被告刘文奎、安志源可另案起诉,不得以此为由拒绝返还诉争房屋,故对于被告刘文奎、安志源的此项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中华人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昌国、戴基花、刘文奎、安志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腾空并迁出南京市白下区苜蓿园东街6号某房屋。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被告刘昌国、戴基花、刘文奎、安志源各负担7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033401059040001276)。审 判 长 夏 婕人民陪审员 孙永富人民陪审员 丁 玲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