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临刑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临刑初字第37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81年4月30日,汉族,大专文化,某公司职工,住临清市。2011年1月20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2)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于2010年7月4日23时许,驾驶鲁P×××××号轿车在临清市永青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临清市环保局门口时,因未按规定让行,未确保安全车速,与前方横过马路的张某某相撞,致其因重度颅脑损伤合并肝破裂、失血性休克而当场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随即停车,并委托路人拨打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后弃车离开现场。2010年7月9日,被告人张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张某某近亲属达成协议,并过付赔偿款后,于当日到临清市交警大队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薛某等人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尸体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归案说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公证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故又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李洪涛人民陪审员 任陶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孙 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