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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乐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井桥与李德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井桥,李德全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乐民初字第467号原告李井桥(李景桥),男,1957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学,河北春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德全,男,1960年8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原告李井桥与被告李德全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井桥的委托代理人杨永学、被告李德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井桥诉称:2011年7月4日晚,被告李德全闯入原告家中将原告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休息治疗一��二十天。原告在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6天,医疗费5075.48元、伙补费300元、护理费204.36元、误工费4087.2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经济损失10649.04元。经调解不成,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0649.04元。被告李德全辩称:原告起诉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与原告打架的原因是原告与被告妻子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被被告现场发现,两个人就打了起来,当时被告也受伤了,打架的责任在于原告方,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1年7月4日晚上,被告李德全因怀疑其妻子与原告李井桥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双方发生争执殴打在一起,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乐亭县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左额部及顶部头皮裂伤,左额部及顶部头皮血肿,多发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原告之伤经乐亭县公安局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治疗一百二十天。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075.48元、伙食补助费250元、护理费170.3元、误工费4087.2元、交通费依法确认为500元,共计合理经济损失为10082.98元。以上查证属实,由当事人陈述、书证、鉴定书、询问笔录可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他人损害的,致害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受害人也有过错的,应相应减轻侵害人的赔偿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本应共同处理好乡邻关系,发生纠纷应通过合理合法的途径解决。因双方不理智发生争吵和殴打,致使原告受伤,对造成的损害后果,原、被告均有过错。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李井桥主张的各项损失费用由被告李德全赔偿75%,即7562.23元,原告李井桥自负25%。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德全赔偿原告李井桥合理经济损失7562.23元,余款原告自负。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德全担负213元,由原告李井桥担负87元。被告担负部分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纪顺平审 判 员  刘 灼代理审判员  张克家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郝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