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田某某与范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田某某,范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磐民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田某某,男,汉族,农民。被执行人范某某,女,汉族,农民。申请执行人田某某,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1)磐民一初字第25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给付40000.00元及执行费,本院已依法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田某某与被执行人范某某离婚财产纠纷一案执行完毕。执行费350.00元,由被执行人范某某负担。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国审 判 员 于长华代理审判员 孙兴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司桂春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