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5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杭州××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杭州××餐饮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杭州××餐饮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515号原告杭州××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住所地杭州市××区××小区××幢。法定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告杭州××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街道金××路××室、360-1号301室。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原告杭州××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餐饮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虞玲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杭州××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杭州××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原告系汇通大厦的物业服务企业,被告系汇通大厦360-1号301室物业的实际使用人。截至2011年11月24日,双方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水电费、车位占用费共计50710元。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服务费29430元、水费1624元、电费18855.80元、车位占用费800元,共计50710元。被告杭州××餐饮有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杭州××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电费清单、欠费清单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及被告截至2011年11月24日拖欠原告物业费、水电费、车位占用费共计5071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是客观、真实的,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杭州××餐饮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根据物业服务管理协议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之一,应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现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杭州××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所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放弃的权利。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杭州××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杭州××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水电费、车位占用费共计50710元。如果杭州××餐饮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534元,由杭州××餐饮有限公司负担。该诉讼费杭州××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由杭州××餐饮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68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9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虞玲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蒋晓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