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临商初字第224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吴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与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临商初字第2240号原告:吴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安市××镇××路××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夏某某。原告吴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笑庆独任审判。因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吴某某起诉称:2009年7月至9月间,被告的前身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临安市锦南街道卦畈村商务楼工程,多次向我购买模板、方木。2010年5月8日,我与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行核帐,形成了结账单,确认:共计购模板3350张、旧方木8*6规格3430根、旧方木5*3规格1630根,上述三项合计总货款210652元,扣除已支付的41118元,尚欠货款169534元。2011年5月,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期间,我多次催讨上述货款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6953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单十八份及结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534元的事实。证据二、工商变更登记情况一份,证明临安市第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5月12日核准变更为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事实。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进行质证的权某。本院经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69534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院传票规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69534元。如果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91元,由被告杭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691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审 判 长 王笑庆代理审判员 舒人俊人民陪审员 钟飞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孟一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