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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王某与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卢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乾民初字第49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卢某某。原告王某(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卢某某(以下简称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蔡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原告诉称:2010年7月29日,原告乘坐卢某某驾驶的皖h×××××正三轮摩托车,由乾元镇往武康方向行驶。在途经××省道德清县××西九百米施工路某时,与施工路某内一雨水井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六级伤残。经德清县公某某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诉请判令被告卢某某赔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0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德清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2、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德清县人民医院病案、出院小结、检查报告复印件共五十四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而入院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复印件共四十九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入院治疗而支出医疗费467192.52元的事实。4、交通费、住宿某发票复印件共二十四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花费的交通费15989.4元,住宿某19561.7元。5、伤残鉴定报告及发票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六级、护理依赖某某为部分护理依赖及鉴定咨询费1800元的事实。6、证明原件二份、购房协议及发票复印件共四份,拟证明原告自小随父母在城镇学习、居住一年以上的事实。7、(2011)湖德乾民初字第9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已就本案事实提起相关诉讼,且德清县人民法院就本案相关证据已作出认定等事实。被告卢某某未进行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方某某的上述证据材料,本院经依法审核,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据材料1、2、3、5、6、7,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结合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经依法审核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能证明原告在本案所主张的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并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本院经审核,酌情认定住宿某15000元,交通费10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29日,被告卢某某驾驶皖h×××××正三轮摩托车,由乾元镇往武康镇方向行驶。20时5分许,在途经××省道德清县××西900米施工路某时,车辆驶入北侧施工路某,与一雨水井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卢某某及乘客即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德清县公某某交警大队出具公交认字(2010)第a099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卢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对本次事故不负责任。后双方因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乘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对原告所受的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基于身体健康权受到损害提出的赔偿请求权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是农村户口,但长期生活在城镇,且以城镇收入为其主要生活来源,根据最高法院的相关批复精神,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宜按城镇居民的收入标准计算。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中,部分以本院核定为准。交通费酌情核定10000元、住宿某酌情核定人民币1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2000元。原告的其余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均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的损失如下:医疗费46719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725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某15000元,鉴定费1800元,出院后护理费219000元,残疾赔偿金273590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005197.52元。根据被告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本院酌情认定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人民币603118.51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某、鉴定咨询费、出院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人民币603118.512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2200元,原告王某负担542元,被告卢某某负担165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蔡 娟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童云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