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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婺北民初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华市××竹马××村民委员会、金华市××竹马××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方甲农某与方甲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竹马××村民委员会,金华市××竹马××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方甲农某,方甲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北民初字第438号原告(反诉被告)金华市××竹马××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金华市××竹马××村。法定代表人方乙。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方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原告金华市××竹马××村民委员会为与被告方甲农某某包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受理后,被告方甲于2011年12月29日提起反诉,该案依法由审判员叶必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方甲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1年1月19日,原被告签订了《婺城区农某某包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承包原告集体所有的坐落于山甲垅、方山头的土地9.3亩,由于种植柑桔,每亩承包款30元,期限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被告按每亩50根(不低于45根)柑桔无偿移交原告,少于基本数的按每根10元作价赔偿给原告。期间,有4.35亩承包地被征用。2010年12月31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被告仍拖欠承包款计297元,并未按合同约定移交柑桔树也没有清除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和种植物后返还承包土地。2011年2月17日,原告通知被告履行上述义务,但被告不予理会。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承包款297元,赔偿柑桔树款2227.5元。合计2524.50元。2、被告返还承包土地4.95亩(以实际承包的土地为准),并清除该土地上的建筑物和种植物(简某某和树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待证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农某某包合同书一份,待证原、被告承包合同关系及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并且待证承包期到2010年12月31日到期的事实,待证合同到期后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移交给原告不低于每亩45根柑桔苗,待证被告未按约定支付近两年的承包款;3、山地发包到期终止协议的通知一份,待证合同到期后原告已经通知了被告该承包土地不再续包,并且待证已经通知被告要求交回土地,并要求被告清除承包土地上的苗某与建筑物的事实;4、照片三张,待证承包到期后该承包土地上尚有苗某未清除及建筑物未清除的事实。被告方甲辩称:原、被告双方于1991年1月19日签订《农某某包合同书》,合同期限到2010年12月31日止。合同签订之时,本案所指承包地是一片荒山,柑桔树是被告自行开垦荒山而树植的。当时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只限于种柑桔树。合同签订时承包土地面积为9.3亩,但在2002年前后承包地被金华市二环线建设指挥部征用了部分,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第一条通知乙方共同处理,造成被告不知道按如何数量的土地面积进行缴纳承包费。土地上的建筑物,被告建造于1994年,建造当时原告是同意的,因此建筑物应折价归原告所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方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本诉证据。反诉原告方甲称:反诉被告(本诉原告)诉反诉原告(本诉被告)农某某包合同纠纷一案中,所涉承包地在金华北二环线建设过程中有部分被征用,反诉被告已经收到果苗受损补偿费及青苗费等。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政策规定,其中的果苗受损补偿费及青苗费应归反诉原告所有。本案农某某包的合同期限是二十年,在该土地被征用时,果树是盛果期,反诉原告对改良承包地土壤投入大量的人力、肥力,因此在土地征用后反诉被告应当对反诉原告给予相应的补偿。反诉原告在承包期限内建造了部分建筑物,本着物尽其用的原则,因折价给反诉被告所有。要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果苗受损补偿费及青苗费100000元;反诉被告补偿反诉原告改良土地费用200000元;承包地上建筑物折价归反诉被告所有,由反诉被告支付反诉原告建筑物价款200000元;反诉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反诉原告方甲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反诉被告金华市××竹马××村民委员会在反诉中辩称:1、反诉原告要求反诉被告支付某某补偿费和青苗费100000元,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反诉原告承包土地部分征用后的青苗补偿费已经由方甲领取了;2、反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改良土地费用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3、反诉原告要求被告折价补偿其承包土地上建筑物的折价款也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反诉被告金华市××竹马××村民委员会提供的证据有:2003年4月10日方下店村委会被征用土地所涉农户领取青苗补偿费的清单一份,待证反诉原告已经领取了其承包土地部分被征用后的青苗补偿费5232.60元。上列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和本院审核后认证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前三个证明目的也无异议,但对第四个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凭农某某包合同并不能证明方甲拖欠承包款的事实,该农某某包合同还能证明当时土地征用时原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通知被告共同处理。本院认为该农某某包合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在庭审中被告也承认了拖欠承包款297的事实,印证了第四个证明目的。因此本院对该证据据以认定。3、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被告未收到过该通知书。本院认为该终止协议的通知书系原告方通知对方的单方行为,无需对方的同意或认可,只要原告方履行了该告知义务即可,故法院认定其具有证明力。4、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领取青苗补偿费的清单一份,反诉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基于某某诉讼证据的认证和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1991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婺城区农某某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中原告为发包某(甲方),被告为承包某(乙方)。合同约定:甲方将坐落于山甲垅、方山头的9.3亩柑桔山承包给乙方经营;承包期限为20年,也即1991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乙方应上缴给甲方的承包费每年279元,前5年免缴承包费,后15年的承包费每年上缴一次,于上一年的年底前交清;立合同时交押金费270元,并于91年及时种植果树,如拖延不种或中途退包,其押金费由甲方没收,并解除承包合同;承包期满后(在2010年底)柑桔果树每亩50根(不低于45根)无偿移交给甲方,少于基本数的按每根10元作价赔偿甲方,多出数也无偿移交甲方;如在征用果园时按以下条款处理:1、91年到95年5年内果苗受损补偿费按总额甲方收60%,乙方收40%。2、96年到2010年15年内果苗受损补偿费按总额甲方收40%,乙方收60%。等等。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将该柑桔山交于被告经营管理。1992年被告在柑桔山上建造了部分临时建筑物,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承包款。2002年被告经营的柑桔山中有4.35亩被政府征用,政府赔偿的果苗补偿费按合同的约定60%归被告享有,原告也将该款物计人民币5232.60元交付予被告方甲。至2010年12月31日,该承包合同的承包期限已满,被告尚欠原告承包款297元。截止目前,被告未将承包经营的4.95亩柑桔山返还给原告,也未按合同的约定将柑桔果树移交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婺城区农某某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有关法律的规定,属合法有效。被告未按约定支付承包款297元,属违约行为。2002年,被告经营的柑桔山中有4.35亩被政府征用,政府的柑桔果苗受损补偿费已按合同约定赔偿给被告。剩余的4.95亩柑桔山一直由被告承包经营至承包期满,至2010年12月31日承包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定将4.95亩柑桔山返还给原告,也未按合同约定将柑桔果树移交给原告,也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反诉原告方甲反诉称,在部分柑桔山被征用后,政府在赔偿果苗补偿费外,另有青苗补偿费,缺少相关依据,其反诉要求金华市××竹马××村民委员会支付某某受损补偿费及青苗费100000元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反诉原告方甲诉称的要求反诉被告金华市××竹马××村民委员会补偿土地改良费200000元以及承包地上的建筑物折价给反诉被告金华市××竹马××村民委员会所有并由反诉被告金华市××竹马××村民委员会支付建筑物折价款200000元的请求,缺乏相关依据,也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甲应予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金华市××竹马××村民委员会承包款297元,并赔偿柑桔树损失2227.5元,共计2524.50元。二、被告方甲应予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返还原告金华市××竹马××村民委员会承包土地4.95亩,并清除该承包地上的建筑物和种植物。三、驳回反诉原告方甲的反诉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方甲负担。本案反诉受理费4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反诉原告方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必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方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