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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松商初字第37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卓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卓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松商初字第379号原告:卓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卓某某为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卓某某起诉称:2010年2月13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30000元,为此,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周某某未归还借款。故原告卓某某以2010年2月13日被告周某某出具的借条一份为据,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被告周某某未作答辩。原告卓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核,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结合原告卓某某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2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周某某出具一份借条。借条约定:“今向卓某某借人民币叁万元正”。之后,经原告卓某某催要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本院认为: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卓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双方主体符合法律规定,借条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卓某某在提供借款后,被告周某某经原告催要后未还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周某某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对抗辩权利的放弃。故原告诉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卓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金泉人民陪审员  程春强人民陪审员  陈兴法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吴庆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