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郓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侯丽丽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郓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郓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丽丽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郓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郓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丽丽,女,1962年3月15日出生于陕西省柞水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郓城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8日被逮捕。郓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郓检刑诉(20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丽丽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文立、代理检察员王振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丽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郓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侯丽丽伙同邢某(另案处理)夜间多次到他人棉田内盗窃棉花。案发后,所盗窃的棉花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郓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棉花价值为1169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抓获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侯丽丽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侯丽丽当庭辩解,其没有参与盗窃,棉花是邢某给其送来当工资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侯丽丽与邢某经常在其邻村干装卸工作,二人趁夜间下班途经他人棉田时,多次盗窃他人田内棉花。2011年10月10日,本村村民亓某、白某发现自家田内棉花被盗,并发现侯丽丽家中有可疑棉花,遂到被告人家中质问,并从其家中见到了各自丢失的棉花,遂报警。案发后,所盗棉花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发还被害人,经郓城县价格认定中心鉴定,被盗334斤中等新籽棉价值为116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被告人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侯丽丽案发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2)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破案经过一份,证明2011年10月10日上午11时许,郓城县张鲁集派出所接该乡梁垓村村民亓某报警,称本村村民侯丽丽盗窃其棉花,将侯丽丽堵在家中并在其家中找到丢失的棉花。张鲁集派出所人员接警后将嫌疑人侯丽丽抓获,经讯问其供认了伙同邢某盗窃他人棉花的犯罪事实。(3)郓城县公安局出具搜查笔录一份,证明侦查人员在侯丽丽家中东面院落和堂屋西间内发现棉花两编织袋,在其西边院落的房顶上,发现棉花两堆,用塑料布盖着,在西边院落厨房内发现棉花两编织袋,经称重,两处棉花重量为334斤。经现场询问,侯丽丽不能说出棉花来源。(4)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各一份,证明侦查人员将从嫌疑人侯丽丽家中依法搜出的棉花予以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亓某、白某。2、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亓某陈述,证明其于事发前十多天发现自家的棉花被盗多次,并于事发四五天前发现本村村民侯丽丽家东面配房上有棉花漏出来,因侯丽丽家当年未种棉花,就怀疑是侯丽丽偷的。事发当天早晨又发现自己的棉花与邻地孙若俭的棉花被盗,于是就找到孙若俭的妻子白某,两人商量后决定到侯丽丽家看看。两人进去后见到侯丽丽家堂屋的西间发现了一小片新鲜的棉花和花桃,墙边还有一袋子没剥的花桃,并且其认出是自家被盗的棉花,经询问侯丽丽说是其女儿小红家的,不承认是偷的。在侯丽丽家共发现了十多编织袋剥完的棉花和没剥的新鲜棉桃。(2)被害人白某陈述,证明事发前其家中棉花被盗两次,事发当天自已的棉花又被盗了,亓某发现本村孙承文(侯丽丽的丈夫)家门口有新鲜的棉花桃,其二人就怀疑是偷盗时落下的,二人到了孙承文家一看发现其家中屋里的地上、编织袋子里及屋顶上有很多棉花。3、证人证言证人邢某证言,证明其与侯丽丽在干完装卸工作后曾经去偷棉花,每次都是在晚上十点多钟,偷了后就被侯丽丽拿走了。3、鉴定结论菏郓价鉴字[2011]38号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334斤中等新籽棉的价格为1169元。4、被告人供述被告人侯丽丽在侦查机关供述,证明其与邢某在一起干装卸活,在事发前十多天的一天晚上十点多,其与邢某在曹洼村装卸完肥料后,回家途中路过一片棉花地,邢某提议去偷棉花,其当时表示同意,当晚二人偷了两肥料袋子。从那以后,二人多次去他人地里偷棉花,其把偷来的棉花都晒在西边其儿子孙若阳家的屋顶上。从其家中搜出的棉花都是其和邢某一起偷来的。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丽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在田间盗窃数额较大的棉花,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侯丽丽辩称“棉花不是其盗窃”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侯丽丽在侦查阶段已对其盗窃棉花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证人邢某亦对其犯罪行为予以证明,且被害人丢失的棉花已从被告人家中搜出,在案证据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证明被告人侯丽丽盗窃他人棉花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鉴于被盗棉花已发还被害人,对被告人侯丽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丽丽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1日起至2012年3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范梅君审判员 晁岳强审判员 赵桂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建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