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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慈刑初字第37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张小军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小军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慈刑初字第37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小军,农民,家住慈溪市(该身份情况由被告人自报)。1983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0年因犯诈骗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96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05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9年因犯招摇撞骗罪被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0月29日被抓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2)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小军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小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5日,被告人张小军经预谋,至慈溪市红十字医院,伪造宁波东南商报“张一鸣主任记者”身份,向医院工作人员谎称袁某是其妻子,以袁某在该院就诊时被误诊导致病情延误为由,要该院作出解释,否则将通过媒体予以曝光。同月28日,被告人张小军伪造慈溪市政府秘书办工作人员身份,以市长过问此事为由,打电话向该院施加压力。后被告人张小军以宁波东南商报“张一鸣主任记者”的身份向该医院索要人民币3000元,后因该医工作人员及时察觉并报警,被告人张小军于同月29日下午到该院取款时被抓获。被告人张小军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小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范某、陆某、袁某、张某的证言、手机短信截图、袁某的病历资料、名片、前科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身份情况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小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小军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小军敲诈勒索犯罪未遂,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小军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2年8月28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  越  骋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佩颖(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