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沈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安梅民初字第4号原告:沈某。委托代理人:任元成。被告:刘某甲。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卞子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元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起诉称,1999年原、被告相识并恋爱,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婚后双方常为琐事争吵,原告还遭到被告殴打,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2.婚生女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每月抚养费5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未作答辩。原告沈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人口信息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的事实。被告刘某甲未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均真实确定,被告刘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后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认为两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夫妻间应互敬互爱,和睦相处。原、被告在婚后因琐事产生矛盾,应本着理性的态度正确化解矛盾,现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原告离婚之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余诉请已无基础,本院也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沈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卞子彦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