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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湖安民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安吉××工××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与安吉××工××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赵某某与被告安吉××工××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安吉××工××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湖安民初字第71号原告:赵某某。被告:安吉××工××司,住所地安吉××××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安吉××工××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赵某某诉称,其系被告的员工,工作期间发生工伤,因被告怠于申请工作认定,致使工伤认定行政部门以超过期限为由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因此被告应负担原告的工伤待遇等有关费用;另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也应支付原告双倍经济补偿。据此,原告诉请判令被告按九级伤残标准支付原告赔偿金57524元,双倍经济补偿金12000元。本院审查认为,按原告所述,双方纠纷系劳动争议,而劳动争议应先经劳动争议仲裁程序,原告未经仲裁程序径行起诉,本院不应受理。现已予受理,则应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到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余文尧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银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