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唐民一终字14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金磊与张少华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少华,金磊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一终字1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少华,男,1979年7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金正,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磊,男,1982年5月21日生,汉族,迁安市某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马岩,河北弘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少华因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2011)安民初字第1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原被告曾合伙经营物业公司。后原被告商定被告给原告30万元现金,双方散伙。被告已给付21万元,剩余9万元,被告于2011年1月29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据,至今未给付。据此,原审法院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一、张少华给付金磊现金9万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原告其他之诉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张少华负担。判后,张少华不服,以双方之间并未达成过合伙股份转让协议、21万元是被上诉人私自从公司账上划走的、系不当得利、9万元欠据是在被上诉人胁迫情况下所写的、邢某应当出庭作证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明事实。被上诉人金磊表示服从原审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认定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相一致,有相关书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所证实,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张少华于2011年1月29日给被上诉人金磊出具欠条,明确写明欠金磊9万元。上诉人主张其出具的欠条是在被上诉人的胁迫下所写,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判决其给付金磊现金9万元并无不妥。上诉人其他上诉理由理据亦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上诉人张少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国忠审 判 员  陈铁军代理审判员  周 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亚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