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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1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绍兴市××有限公司与帝××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有限公司,帝××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嘉善商外初字第12号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码头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甲。委托代理人:曹某、王乙。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善县××街道世纪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本院于2011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与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向原告订购各种规格的枪钉,原告共供货101790元,被告支付了8815元,尚欠原告9297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原告迫于无奈,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1、被告立即支付货款9297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工商登记材料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七份,证明: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1790元,其中被告已经支付过货款8815元,尚欠92975元。3、对账单原件一份,证明:对方财务杜某签署对账单,证明被告尚欠原告钉款92975元。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告帝××家具(××)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绍兴市××有限公司偿付货款929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帝××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一 川代理审判员 李 丹 丹代理审判员 刘 艳 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剑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