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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上××酒店××司与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酒店××司,杨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西民初字第178号原告:上××酒店××司。室。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原告上××酒店××司(以下简称驿××公司)诉被告杨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理,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毛某某,被告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驿××公司诉称:2007年8月6日,杨某某与驿××公司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驿××公司租赁杭州市××号房屋,租期十年,自2007年8月6日起至2017年8月27日止。驿××公司承租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并开设西行漫记青年旅社。2010年9月,驿××公司引进的经营合作者高某某又投入约20万元对旅社进行重新装修,并继续经营西行漫记旅社。2011年7月底,杨某某及其家人开始以旅社无照经营、租赁合同已到期为由,多次要求驿××公司腾空房屋。2011年8月,驿××公司数次通过社区、媒体、公安等途径主动找杨某某沟通,得到的答复均是只有涨房租才同意继续履行合同,甚至提出了房屋租金涨至18万元的不合理要求。驿××公司发函告知杨某某双方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应继续履行。但是,杨某某及其家人却于2011年9月1日采取暴力强行封门等手段将驿××公司的管理人员及住店客人赶出租赁房屋。驿××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合法有效且租赁期限尚未届满,杨某某单方面拒绝履行合同并暴力强行封门的行为损害了驿××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杨某某排除妨碍继续履行2007年8月6日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2、杨某某赔偿驿××公司因无法经营使用租赁房屋的损失49863元(按年经营收入20万元为标准,从2011年9月1日暂计算至2011年11月30日,此后另计至杨某某排除妨碍将租赁房屋交还给驿××公司止)。被告杨某某辩称:1、对本案原告的主体身份有异议。从杨某某出示的证据看,驿××公司未授权他人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2、杨某某与驿××公司于2007年8月6日订立的关于杭州市××号房屋的《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0年8月协商解除,不存在继续履行的问题。2010年8月27日,杨某某就该房屋与高某某、褚某某达成口头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一年。现因高某某、褚某某在租赁期限届满后拒绝交还房屋,杨某某已于2011年11月将高某某、褚某某诉至法院。3、驿××公司主张的经营收入损失没有证据证明,对此不予认可。故请求驳回原告驿××公司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杨某某与驿××公司订立《房屋租赁合同》,约定驿××公司承租杨某某位于杭州市××号房屋,租赁期限为十年。驿××公司以该房屋为经营地址向卫生、环保、消防等部门领取了驿××公司杭州白某某分公某的卫生许某某等证照,但驿××公司杭州白某某分公某并未经工商核准设立。2010年8月24日,高某某与褚某某签订《西行漫记青年旅社合作经营协议》,约定“于2010年9月1日至2013年8月31日(以房租合同新周期起止),甲乙双方以51%和49%的比例,承担西行漫记青年旅社的经营成本及费用,并以同比例分享收益”。该西行漫记青年旅社的经营地址即杭州市××号。另查明,驿××公司成立于2007年7月9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实收资本3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马某某,股东包括崔祟和、胡某某、张某、顾某、马某某、褚某某,其中胡某某的股权比例占3.85%,其他股东所占股权比例均为19.23%。2011年5月27日,驿××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在庭审中,原告主张驿××公司目前的负责人为褚某某,持有驿××公司印章,同时,向本院出示了2007年8月6日的《房屋租赁合同》(保留在杭州市××西湖风景名胜区分局灵隐派出所的合同文本,为复印件,且关于租金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以及驿××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表示未持有原件)。被告杨某某向本院出示了经马某某签字并盖有驿××公司印章的出具给本院的《声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2月1日)、《证明》(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前者表示“近日,本公某获悉有人(或单位)以我公某名义就杭州市××号房屋租赁事宜对该房产权所有人杨某某等向贵院提起诉讼。为此,本公某声明如下:本公某早已与以上房屋房东杨某某终止了该房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并无争议。至今,本公某未曾自行向贵院,也未曾授权任何个人或组织向贵院就以上房屋对杨某某提起过诉讼或其他权利请求,任何个人或组织无权代表我公某从事以上行为。任何个人或组织从事的以上行为均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与后果,与本公某无关”,后者表示“我上××酒店××司已于2010年8月解除了杨某某与我公某在2007年8月6日签订的关于杭州市××号的房屋租赁合同。此后任何个人或单位在以上房屋上的经营行为均与我公某无关”。本院当庭向马某某核实了其出具《声明》、《证明》的情况,马某某表示驿××公司因各股东之间存在矛盾而未再经营,褚某某不得以驿××公司名义对外开展经营,目前不太能联系其他股东。原告对该《声明》、《证明》中马某某的签名没有异议,但对所盖驿××公司印章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持有的印章才是真实的印章,要求进行鉴定。同时,原告认为马某某已经退出驿××公司,目前驿××公司的负责人为褚某某,但未能就此提供有效证据。鉴于驿××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但目前尚未自行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本院给予原告及其自认为是负责人的褚某某十天的时间考虑是否申请法院对驿××公司进行强某某算以便成立清算组并代表驿××公司进行本案诉讼,但原告在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邮寄了《情况说明》,表示“……我公某认为清算组应当由公某股东组成或者由公某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组成某算组进行清算,我公某无权自行组成某算组,也无权向人民法院申请成立清算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驿××公司的工商档案机读材料、被告提交的褚某某与高某某订立的《西行漫记青年旅社合作经营协议》以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作为原告提起诉讼的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证明其身份的相关材料。本院在审查中发现原告所称负责人褚某某并非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而驿××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马某某已向本院明确表示不认可褚某某以驿××公司的名义进行民事行为或者诉讼行为,故即便褚某某持有真实的驿××公司印章,在未得到其他股东认可的情况下,亦无权以驿××公司的名义提起诉讼。考虑到驿××公司已被吊销营业执照和部分股东可能无法联系的情况,本院给予原告通过法院强某某算所成立的清算组代表公某参与民事诉讼活动的建议,且褚某某身为驿××公司的股东可以成为公某清算案件的申请人,但原告并未通过该途径行使权利。故本案诉讼的原告身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8条、139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上××酒店××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林 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