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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平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王某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2年1月11日被平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乐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莫宪德,广西恒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翟华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其指定辩护人莫宪德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1日13时50分,被告人王某骑摩托车路经平乐县同安镇永发石材厂门口附近时,持水果刀威胁曾同在平乐县同安镇多利达石材厂工作的工头酉月志,抢走酉月志现金人民币2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受害人酉月志的陈述、证人李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调取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结论告知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威胁的手段劫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是初犯,且表示愿意退回赃款,请求从轻判处。该意见符合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的家属主动将赃款人民币200元退回给受害人,减少了受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判处。被告人王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情节及对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健壮代理审判员  陈 梅人民陪审员  莫晓雪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贾亚妮(共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