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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商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商初字第46号原告:李某某。被告:郑某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崔珊香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某某诉称:2009年10月21日,被告郑某某因资金紧缺向我借款人民币50000元,借条上约定月利率为2%。但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至今,被告郑某某未还本付息。现要求被告郑某某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1日起月利率按2%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庭审中原告李某某自愿按月利率1.5%计算。被告郑某某未作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李某某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李某某提供的借条及到庭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郑某某之间签订的民间借贷合同,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不违反法律规定,应确认有效。虽然该借款当时没有约定还款期限,但依照法律规定,权利人随时可以要求借款人归还,现原告李某某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并自愿将月利率变更为1.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从2009年10月21日起月利率按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被告郑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审 判 员  崔珊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好好附法律条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