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芜民一初字第0023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黄小萍与李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小萍,李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芜民一初字第00230号原告:黄小萍,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委托代理人:张世林,芜湖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维军,住安徽省芜湖县。原告黄小萍诉被告李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正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小萍及委托代理人张世林、被告李维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小萍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010年3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对此,被告作了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分为未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本金12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黄小萍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适合;2、二张借条: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25000元;被告李维军辩称:二张借据合计125000元事实,但已经归还了40000元,因我当时喝了酒,该40000元的借据没有抽回。现只欠原告85000元。被告李维军就其主张未举证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7年3月1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40000元、2010年3月28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5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据,未约定归还期限和利息。对此,被告作了还款计划,但被告至今分为未归还。庭审中,经质证,原、被告对二张原始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对二张原始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应认定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被告没有按约定及时归还欠款。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清偿给付责任。针对被告的辩称,因没有证据证明,应不予以采信。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维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黄小萍借款本金人民币1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李维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费或提交上诉费缓、减、免申请。如在七日内既不交纳上诉费,也不提交诉讼费缓、减、免申请的,本院按当事人不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正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杜 娟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