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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台民终字第75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临海市××灯××司与吴小某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小某某,临海市××灯××司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台民终字第75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小某某。委托代理人:翁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海市××灯××司,住所地:临海市××××村。法定代表人:高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委托代理人:陈甲。上诉人吴小某某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1)台临民初字第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吴小某某及其代理人翁某某、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10年年底,原告临海市××灯××司因生产需要,需在其公司内安装货运电梯。2011年1月4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吴小某某在安装电梯使用电钻钻孔时,在高处的电梯口摔下受伤。被告吴小某某为确认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于2011年7月6日向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临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确认被告吴小某某与原告临海市××灯××司存在劳动关系。临海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于2011年8月17日作出临劳仲案字(2011)第143号仲裁裁决,确认被告吴小某某与原告临海市××灯××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为此,原告临海市××灯××司不服仲裁裁决,遂向该院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被告吴小某某在2011年1月3日到原告临海市××灯××司安装电梯,2011年1月4日,因安装电梯时不慎坠落受伤,在此前和此后,被告吴小某某均未在原告临海市××灯××司工作。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临海市××灯××司与被告吴小某某争执的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定,劳动关系成立的主要特征是:一是主体是确定的,即一方是用人单位,另一方某某是劳动者;二是劳动关系的两个主体之间不仅存在经济关系,还存在人身关系。也就是劳动者除了提供劳动外,还要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服从用人单位的安排,遵守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等;三是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除获得工资报酬外,还有保险、福利待遇等。本案中,被告吴小某某因原告临海市××灯××司安装货运电梯该项工作的需要,临时到原告单位安装电梯,在原告单位安装电梯之前或之后,被告均未在原告单位工作,也非原告单位某个工种的职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某某系,被告不受原告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也未享有原告单位的保险、福利待遇等。原告是生产节日灯的私营企业,电梯的安装非原告单位的生产经营的范围,被告在原告单位安装电梯,其劳动具有临时性、不确定性,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劳动关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某某发(2005)12号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原告临海市××灯××司与被告吴小某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吴小某某负担。宣判后,吴小某某不服,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因生产经营需要而招用了上诉人作为其职工。首先,安装生产运货用的电梯属于生产需要组成部分,虽被上诉人是灯饰企业,但也需要配套设施,且被上诉人不仅仅是要安装电梯,更重要的是安装后的长期维护及相关木工活;其次,吴某某也证明了被上诉人是因生产需要叫吴某某找来上诉人上班,上诉人工资也是由被上诉人发放;被上诉人陈乙案电梯工程某某包给吴某某的事实没有证据证实,且吴某某是无资质者,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即使承包关系存在,被上诉人也应当承当用工主体责任。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于法有据。上诉人上班后接受了被上诉人管理,遵守了被上诉人上、下班时间及规章制度,而且又排除了承揽关系,因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临海市××灯××司答辩称:一、被上诉人是一家生产各种节日灯企业,安装电梯是临时性工作;二、电梯安装工程某某包给吴某某,吴某某在仲裁中也是承认的,上诉人的安装、上班时间、工资的支付完全听从吴世某某排、支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综上,双方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条件,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劳动关系的存在可以工资支付记录、工作证、招聘登记表、考勤记录等各项凭证予以参考,另一方面,须以劳动者是否被纳入用人单位的组织体系中、接受单位的全面管理,双方关系是否具有人格从属性及经济从属性的特点,予以综合评判。被上诉人系一家生产灯饰的企业,电梯安装并非其正常岗位劳动,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吴小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邬卫国代理审判员  陈 龙代理审判员  徐黎明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严 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