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绍民终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浙江××××设备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设备有限公司,金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绍民终字第1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诸暨市××市镇××村。法定代表人陈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某某。上诉人浙江××××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快××公司)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2011)绍诸湄民初字第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金某某受雇于被告快××公司。2011年10月20日原告在工作过程某受伤,后被送至诸暨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时间为2010年10月20日至12月21日。2011年8月2日,原告的人体损伤经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鉴定构成捌级伤残。另查某,被告快××公司除支付了原告全部医疗费用外,另向原告支付了13870元,其中800元为原告工资。原审法院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金某某受雇于被告快××公司,2010年10月20日在工作过程某受伤,事实清楚。故被告快××公司作为雇主应当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已经支付全额医疗费用,另尚需赔偿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为:护理费83.97元/天×90天=755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62天=930元、伤残赔偿金17年×11303元/年×30%=57645.3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诉请误工费20320.74元,被告认为原告年龄超过60周岁,不应支持,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虽已年过60周岁,但尚在从事实际工作,酌定误工费10000元。原告诉请营养费76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以及治疗恢复情况,酌定2700元。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表示过高,结合被告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酌定8000元。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88832.6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交通费发票,被告不同意支付,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应当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某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金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8832.6元,被告已支付13070元,余款75762.6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金某某其余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48元,依法减半收取1324元,由原告金某某负担324元,由被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其中被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金某某垫交,被告浙江××××设备有限公司应在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金某某。上诉人快××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的“受害损失”依据错误。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营养费也不应支持,原审法院均以“酌定”来确定损失,无合理依据。此外,被上诉人已经63周岁,依法达到退休年龄,不应支持误工费。上诉人已经支付了被上诉人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同时给付8270元作为预付款,被上诉人也表示认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金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相关损失依据合法。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赔付被上诉人误工费10000元的依据是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的司某某定书,被上诉人误工时间应为180天,10000元误工费某均每天只有55元,相对较低。被上诉人虽已年满60周岁,但确实在从事相关工作,一审法院支持误工费某某合理。依据鉴定结论应有90天营养费,一审法院酌情认定2700元,每天只有30元,其实偏低。8270元预付款,一审法院已经作出处理。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某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几项费用提出异议,现逐一分析评判如下:关于误工费,被上诉人虽已年逾60周岁,但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结合本案实际,其受伤前尚在上诉人处工作,故被上诉人主张误工费,依据合法,原审法院酌情认定被上诉人误工费10000元,于法有据。关于护理费、营养费:被上诉人受伤住院属实,经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护理、营养时限分别为90天、90天,原审法院据此确定被上诉人护理费7557.3元,并酌定营养费2700元,合理合法,应予维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被上诉人受伤治疗后经绍兴明鸿司某某定所评定,构成捌级伤残,原审法院结合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数额合理,并无不当。至于上诉人提出其已预付8270元,经审查,原审法院已认定该笔款项并在上诉人应付款项总额中予以抵扣,该处理得当。综上,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诉讼费2648元,由上诉人浙江××××设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毛振宇审 判 员 吕景山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婷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