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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泰商初字第7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翁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泰商初字第709号原告:蔡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某。被告:翁某某。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翁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蔡某某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叶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起诉称:被告翁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告蔡某某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的事实。被告翁某某未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出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作有效证据予以采纳。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翁某某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万元,并出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经原告催讨,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蔡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2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逾期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魏    为    锡代理审判员 胡丽清人民陪审员陈旭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