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胶南民初字第44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孙宗勋诉被告陈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宗勋,毕锡磊,陈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胶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胶南民初字第4487号原告:孙宗勋,男,汉族,居民,住青岛临港经济。委托代理人:孙芬勋,女,汉族,居民,住诸城市。被告:毕锡磊,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被告:陈鹏,男,汉族,居民,住胶南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负责人:武长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刚,山东琴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宗勋与被告毕锡磊、陈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丽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宗勋之委托代理人孙芬勋,被告毕锡磊、陈鹏,被告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宗勋诉称,2011年4月6日22时37分许,被告毕锡磊驾驶鲁BKK2**号小型客车与张小龙驾驶二轮摩托车载孙宗勋发生交通事故,致孙宗勋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锡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龙负事故次要责任,鲁BKK2**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鹏,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09091.11元,并判令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因被告毕锡磊无证驾驶,被告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对医疗费的垫付责任,不承担原告的其他损失。被告毕锡磊及被告陈鹏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鲁BKK2**号车是被告毕锡磊向被告陈鹏借用的,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6日22时37分许,被告毕锡磊驾驶鲁BKK2**号小型客车沿珠海路由西向东行至胶南市珠海中路与石桥路交叉路口,在向左转弯时,与张小龙驾驶鲁GZA3**号二轮摩托车载孙宗勋沿珠海路由东向西行至此处相撞,致张小龙、孙宗勋不同程度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毕锡磊驾驶鲁BKK2**号小型客车逃逸。2011年4月15日鲁BKK2**号小型客车被查获,毕锡磊于2011年4月27日到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投案。该事故经胶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及调查取证,认定被告毕锡磊无证驾驶小型客车上道路行驶,在路口转弯时,未让对面的直行车辆优先通行,且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逃逸,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龙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在通过路口时,未在确认安全后通过,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次要责任,孙宗勋不负事故责任。鲁BKK2**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陈鹏,被告毕锡磊系借用被告陈鹏的车辆在使用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鲁BKK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毕锡磊支付给原告92000元。2011年12月30日,本院作出(2012)胶南刑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书,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毕锡磊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原告孙宗勋受伤后于当日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8天,于2011年5月24日出院,诊断为:1、重度广泛脑挫裂伤,2、急性硬模下血肿,3、脑疝,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骨骨折,5、头皮血肿,6、肺损伤,7、气胸,8、左锁骨骨折,8、左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2011年7月14日,原告因颅骨缺损到胶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于2011年7月30日出院。原告自胶南市人民医院出院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零一医院及青岛市第七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33401.60元。2011年5月26日,2011年8月1日,胶南市人民医院外三科为原告出具陪护证明两份,证明原告在该院两次住院期间均需陪护两人。2011年9月13日,原告的伤经本院委托青岛胶南经济技术开发区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孙宗勋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诸城市林家村镇孙家沟村,2011年5月20日,青岛临港经济开发区郭家小庄村民委员会为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兹证明郭圣庆同志,现年63周岁,为我村村民,经审查郭圣庆与安凤兰于2008年5月27日结婚,结婚后郭圣庆与安凤兰,继子孙宗勋一直在我村43号居住至今。胶南市公安局上海路治安派出所在该证明上盖章对该内容加以确认。安凤兰系原告孙宗勋之母,于1955年11月15日出生,共生育子女三人。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复印件、费用清单、医疗费单据、陪护证明、出院证、法医鉴定书、鉴定费发票、居住证明及子女情况证明以及本院的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经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原告孙宗勋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33401.60元、护理费876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4711.56元、交通费2000元、其他费用989元、残疾赔偿金149988元、被扶养人原告之母生活费35062元、被扶养人原告之继父生活费29802.2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120000元,余款由被告毕锡磊和陈鹏按70%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181090.76元,被告毕锡磊诉前已付92000元,尚应赔偿89090.76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主张的损失和提供的证据提出以下意见:1、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但应当扣除自费药。2、护理费仅认可一人护理,按50元/天计算。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4、误工费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期限过长,请法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住院天数酌情裁定。5、交通费仅认可住院期间费用按8元/天计算。6、被抚养人生活费因为原告母亲未满60周岁,不应支持,且没有提供无其他收入来源的证明,不予认可;因原告与郭圣庆不构成法律上的继父子抚养关系,不应支持,其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应予以认可。7、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8、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不予承担。9、精神损害抚慰金仅认可按每级500元计算。10、其他财产损失请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毕锡磊及被告陈鹏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标准认为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决。其他意见同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被告毕锡磊驾车与张小龙驾车载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毕锡磊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小龙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本院开庭调查核实,该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鲁BKK2**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法律对强制保险赔付范围并未涉及责任、过错、是否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限制性规定,只要所发生的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均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交强险的相关规定表明,交强险设立的立法宗旨是通过建立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制度,使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获得及时有效的经济保障和医疗救治,减轻交通事故肇事方的经济负担,充分发挥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其核心是保护和救助生命,维护交通事故中作为弱势的机动车第三者的合法权益,具有社会公益性特点。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被告毕锡磊无证驾驶车辆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毕锡磊作为车辆使用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综合张小龙和毕锡磊的违章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按照70%的责任比例向被告毕锡磊及陈鹏主张损失较为适宜,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鹏将车辆借给没有驾驶证的被告毕锡磊驾驶,其借用行为存在过错,且其过错行为与本次交通事故损害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陈鹏亦应当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以10%为宜。原告的损失应确认如下:1、根据原告的病历材料和医疗费单据,原告的医疗费应确认为133401.60元。原告实际住院64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确认为1280元(20元/天×64天)。原告主张其他费用,未提供医院的正规发票为证,本院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期间两人陪护,已经提供医院的陪护证明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明,其护理费应按照胶南当地护工标准(50元/天)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应确认为6400元(50元/天×64天×2人)。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提供的居住证明能够证实原告及其母亲均在城镇居民满一年,对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情,参照医院的医嘱,原告的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之前一日,为159天,原告的误工费应确认为10889.54元(24998元/年÷365天×159天)。原告因治伤需要支出交通费,因原告在城区居住,又在城镇接受治疗,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原告之母于原告定残之日已经年满50周岁,有子女三人,且在胶南城区居住,原告之母于郭圣庆再婚时原告已经年满27周岁,原告与郭圣庆之间没有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对原告要求郭圣庆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确认为185050元(24998元/年×20年×30%+17531元/年×20年÷3人×30%)。被告毕锡磊因本次交通事故已经被追究刑事责任,对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34681.60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由被告毕锡磊赔偿74808.96元(124681.60元×60%),由被告陈鹏赔偿12468.16元(124681.60元×10%)。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共计203139.54元,超过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由被告毕锡磊赔偿55883.72元(93139.54元×60%),由被告陈鹏赔偿9313.95元(93139.54元×10%)。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120000元;被告毕锡磊应赔偿原告130692.68元,被告毕锡磊诉前已经支付给原告92000元,尚应赔偿38692.68元;被告陈鹏应赔偿原告21782.11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宗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二、被告毕锡磊赔偿原告孙宗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8692.68元。三、被告陈鹏赔偿原告孙宗勋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1782.11元。上述一、二、三项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应付款至本院,账号:13010104000586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胶南市支行;收款单位:胶南市人民法院)。四、驳回原告孙宗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2218元,由原告负担618元,由被告毕锡磊负担1600元。本案鉴定费700元,由被告毕锡磊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毕锡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2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丽丽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马 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