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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谢怡军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怡军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城法刑初字第161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怡军,男,1982年5月11日出生于广东省龙门县,汉族,初中文化。2011年9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辩护人伍洪达,广东聚英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怡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2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怡军及其辩护人伍洪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7日14时许,被告人谢怡军到佛山市禅城区黎冲路仁星村11-12号其原任职的佛山志业精密加工经营部领取工资时,因工资纠纷与该经营部员工发生争吵,随后被告人谢怡军将该经营部一台价值人民币1575元的松下牌传真机摔烂,并使用磨具碎刀将该经营部价值人民币35116元的2台瑞士CYBELEC牌折弯机电脑操控器和价值人民币15218元的1台三菱牌刨床机电脑操控器砸坏。2011年9月28日,民警在广东省惠州市江北区抓获被告人谢怡军。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怡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报案陈述,证人莫某的证言,抓获经过,购销合同,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被告人谢怡军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在本院协助下,被告人谢怡军与被害单位佛山志业精密加工经营部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谢怡军向佛山志业精密加工经营部认罪悔过、赔礼道歉,并赔偿了人民币50000元给佛山志业精密加工经营部。佛山志业精密加工经营部对被告人谢怡军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谢怡军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怡军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190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谢怡军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谢怡军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怡军能积极赔偿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害单位有过错及被毁坏财物罪估价过高的意见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但以被告人自愿认罪为由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成立,可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怡军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金水人民陪审员  徐佳荣人民陪审员  张志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周信斌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百七十五条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