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黄某文故意毁坏财物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平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文,曾用名黄某文,男,1995年7月9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平果县新安镇中桥村龙力上屯**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29日被平果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经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平果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平果县看守所。法定代理人黄赋勤,系被告人黄升文的父亲。指定辩护人谭启勇,中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升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黄某文开庭审理时年龄未满18周岁,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永维、韦涧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文及其法定代理人黄赋勤、指定辩护人谭启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审理期间,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期限1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平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某文因无钱花销,认为银行内有大量现金,就欲图到银行实施盗窃。2011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文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又在街边捡了一根木棒窜到平果县农村合作银行新安支行,利用准备好的菜刀、木棒先撬开银行的卷闸门进入营业大厅,接着又撬开通往营业柜台的第一道防盗门,因未能撬开第二道防盗门,被告人黄某文返回营业大厅,撬自动取款机欲盗取机内现金,因触响报警器,被告人黄某文怕被发现逃至新安镇街上,被民警抓获。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黄某文为实施盗窃,损坏的平果县农村合作银行新安支行财物价格为人民币10325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文故意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黄升文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黄升文及其法定代理人黄赋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指定辩护人谭启勇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升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黄某文作案时年龄未满18周岁,且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8日23时许,被告人黄某文从家中携带一把菜刀,又在街边捡了一根木棒窜到平果县农村合作银行新安支行,撬开银行的卷闸门进入营业大厅,又撬开通往营业柜台的防盗门,在撬自动取款机欲盗取机内现金时,因触响报警器,被告人黄某文怕被发现逃至新安镇街上,被民警抓获归案。经平果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告人黄升文为实施盗窃,损坏的财物价格人民币10325元。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黄升文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平果县农村合作银行新安支行的报警材料,证人黄海江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黄升文的供述,平果县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证明等。上述证据,业经公诉机关举证、法庭质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被告人黄某文系未成年人,是一位留守少年,父母亲常年在外地打工,家里只有年迈的爷爷奶奶。由于父母不在身边,无人过问黄某文的生活、学习情况,致使其初中未读完,就辍学回家,其心智发育不够成熟,自我控制力弱,最后走上了犯罪道路。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黄某文的情况调查报告均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文故意损坏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文犯罪时年龄未满18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文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且已退赔被害人的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指定辩护人谭启勇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打击犯罪,保护他人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升文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2年3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甘志雄人民陪审员 谭永贵人民陪审员 李俊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韦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