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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温商终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4-06-11

案件名称

李绅辉与黄达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达克,李绅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温商终字第10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达克。委托代理人:曾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绅辉。委托代理人:戴胜平。上诉人黄达克因与被上诉人李绅辉票据买卖纠纷一案,不服苍南县人民法院(2011)温苍商初字第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小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陈学箭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被告系同学关系。2010年12月开始,原告李绅辉先后于2010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2011年1月2日、同年1月13日、同年4月9日将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300931元、10万元、30万元、49.5万元、2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十七份交给被告黄达克使用。被告黄克达使用上述票据后,分别于2011年1月4日、同年1月19日、同年5月9日支付原告李绅辉款项30万元、50万元、29.5万元。原、被告均未在本案所涉银行承兑汇票中记载背书人或被背书人,双方当事人也未发生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2011年6月8日,原告李绅辉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2010年12月初,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李绅辉将银行承兑汇票借给被告黄达克使用,期限为一个月,不计利息,被告黄克达应在期限内按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向原告李绅辉支付款项,原告李绅辉提供母亲王招弟的农行卡号给被告黄克达,要求被告黄克达将款项汇至该卡上。口头约定后,原告李绅辉于2010年12月9日、同年12月28日(包括2011年1月2日)、2011年1月13日、2011年4月9日,分别将票面金额为300931(银行承兑汇票二张)、59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八张)、49.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七张)、29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四张)的银行承兑汇票借给被告黄达克。原告李绅辉母亲的农行卡于2011年1月4日、同年1月19日、同年5月9日收到被告黄达克支付的款项分别为30万元、50万元、29.5万元。2011年5月9日,原告李绅辉经核对,发现被告黄达克没有支付第一次的交易金额300931元、第二次的交易金额9万元和第三次的交易金额49.5万元,多支付了第四次的交易金额5000元。请求判令:被告黄达克支付原告李绅辉款项580931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13日起至起诉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之后的利息由法院确定);被告黄达克答辩:一、原告李绅辉是经营承兑汇票生意的,他用低于承兑汇票票面金额买进,然后卖出的方法,赚取差价。当时,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李绅辉将从他人处买进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交给被告黄达克签名确认,经被告黄达克到银行进行查询后,认为该票据可以使用,就通知原告李绅辉购买,待原告李绅辉从他人处买进承兑汇票交给被告黄达克后,再由被告黄达克签收承兑汇票,被告黄达克如认为该汇票不可使用,或暂时不需要,就告知原告李绅辉不买。故只有被告黄达克签名,没有记载其他内容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不能证明被告黄达克已收原告李绅辉承兑汇票的原件。二、被告黄达克已买受原告李绅辉承兑汇票的情况如下:1、2010年12月9日签收的票面金额共计300931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二份;2、2010年12月28日签收的票面金额为10万元并载明“原件已收,款到作废”内容的银行承兑汇票一份;3、2011年1月13日签收的票面金额共计49.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七份;4、2011年4月9日签收的票面金额共计29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四份。被告黄达克没有签收日期为2011年1月2日的七份银行承兑汇票。总之,被告黄达克只收到原告李绅辉交付的总金额为1185931元的银行承兑汇票。被告黄达克在原告李绅辉起诉之前已支付109.5万元,起诉后又支付了81500元,合计117.65万元。两项相减,被告黄达克只欠原告李绅辉9431元。三、原告李绅辉称将银行承兑汇票借给被告黄达克使用与事实不符。实际上,双方的行为实质上是非真实交易和非背书转让的票据买卖关系,双方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鉴于被告黄达克已支付大部分款项,只能支持原告李绅辉9431元的诉讼请求。诉讼中,被告黄达克向原告李绅辉支付了81500元,原告李绅辉只承认收取款项71500元。经原审法院释明,原告李绅辉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黄达克返还银行承兑汇票21份,否则赔偿经济损失509431元,并支付利息(从2011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针对原告李绅辉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被告黄达克认为,如果存在返还票据的情况,也只返还14份银行承兑汇票,但返还的对象应是票据载明的合法持有人,而不是原告李绅辉,故原告李绅辉应当返还被告黄达克已支付的款项,然后再向合法持有人追偿。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在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情况下转让银行承兑汇票,其行为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应确认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关于“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的规定,结合被告黄达克已经转让本案所涉票据,客观上已经不能返还的情况,被告黄达克应按尚欠票据票面金额折价补偿给原告李绅辉。原告李绅辉交付给被告黄达克银行承兑汇票的票面金额共计1485931元。被告黄达克已支付1176500元,经扣减,尚需补偿原告李绅辉309431元。被告黄达克提出原告李绅辉不是票据当事人、无权主张权利的主张,因原告李绅辉是本案票据转让的当事人,其主张的是返还权利,而非行使票据权利,故原告李绅辉主张返还权利的主体适格。原告李绅辉要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达克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绅辉折价补偿款309431元;二、驳回原告李绅辉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黄达克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88元,减半收取5400元,财产保全费3164元,合计12252元,由原告李绅辉负担5083元,被告黄达克负担7169元。原审法院宣判后,上诉人黄达克不服,以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不当、判决错误以及原审答辩的理由,上诉于本院,要求改判。主要理由:一、原判仅凭上诉人黄达克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就认定上诉人黄达克于2011年1月2日已收被上诉人李绅辉三份承兑汇票(编号GA/0104166980、GA/0106151885、GA/0109098676)原件,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又不符合双方的交易习惯。二、如果能认定上诉人黄达克已收上述三份银行承兑汇票,被上诉人李绅辉也不是向上诉人黄达克主张权利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李绅辉答辩,上诉人黄达克主张无理,要求驳回,同时,其又对原判认定双方买卖票据所涉的票面金额也提出了异议,但其没有提起上诉。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本案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一致。另外,经审查原审案卷发现,双方当事人进行票据买卖办理交接手续时,除本案争议的三笔买卖外,其他的交接手续因时间不同有所不同,情况分别是:2010年12月9日和同年12月28日三笔总计金额为400931元的票据买卖,上诉人黄达克在买受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写上“已收原件2份,款到作废”和“原件已收,款到作废”的文字并签名记载日期后,将该四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交给被上诉人李绅辉收执;2011年1月13日和2011年4月9日十一笔总计金额78.5万元的票据买卖,上诉人黄达克收取被上诉人李绅辉交给的银行承兑汇票后,向被上诉人李绅辉出具了《收承兑汇票凭证》。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非银行承兑汇票当事人,在不存在正常交易关系和背书转让的情况下进行票据买卖,违反了国家金融法规、行政法规的禁止性的规定,应属无效。票据买卖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当事人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上诉人黄达克已将银行承兑汇票转手,只能以票据的票面金额返还。二审中,上诉人黄达克除对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李绅辉已将三张票面金额分别为10万元(共计3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交给他的事实提出异议外,对其他的票据买卖及付款的事实均无异议。虽然,被上诉人李绅辉对原判认定本案票据买卖所涉的票面金额也有异议,但其没有提起上诉,本院不予审查。因此,对原判认定的除本案争议外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本案争议的问题评析如下:一、关于上诉人黄达克是否已收被上诉人李绅辉本案争议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原件的问题。被上诉人李绅辉诉称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1月2日进行汇票交易时,其已将编号为GA/0104166980、GA/0106151885、GA/0109098676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交给上诉人黄达克,并提供了由上诉人黄达克签名和记载收取日期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予以证明。上诉人黄达克认为该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中只有其签名和记载收取日期,没有记载其他内容,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李绅辉已将该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原件交给上诉人黄达克的事实。在双方当事人对同一证据作出相反解释,仅凭该证据内容难以分辩何方证明力强时,应结合案件的实际作出判断。根据双方当事人已确认的票据买卖的事实,双方当事人买卖票据时的票据交接方法,因时间不同,形式也不同,最初的买卖与之后的买卖,没有形成一种固定的交接习惯,可见,该证明力的强弱不能采用对照交易习惯的方法作出判断,而应结合上诉人黄达克是否能合理解释若其没有收取票据原件为何要将有其签名并记载收取日期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交给被上诉人李绅辉持有的事实以及其他事实作出判断。诉讼中,上诉人黄达克没有对该事实作出合理解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黄达克已收被上诉人李绅辉交付的本案争议的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因此,上诉人黄达克提出原审法院仅凭其在承兑汇票复印件上签字就认定其已收被上诉人李绅辉三份银行承兑汇票原件、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又不符合双方交易习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二、关于被上诉人李绅辉向上诉人黄达克主张权利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不是银行承兑汇票的当事人,本案中的票据流通,非属票据法规定的合法流通,本案的争议,非属票据纠纷,被上诉人李绅辉提出的诉讼请求,行使的并不是票据权利和票据利益返还权,而是非法买卖票据被确认无效后而产生的非票据法上的民事权利。因此,上诉人黄达克提出被上诉人李绅辉向其主张权利主体不适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得当、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9088元,由上诉人黄达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金小鸣审 判 员  易景寿代理审判员  陈学箭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