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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项甲、林某某与项乙、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项甲;林某某;项乙;郑某某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苍金民初字第680号原告:项甲。原告:林某某。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项乙。被告:郑某某。原告项甲、林某某诉被告项乙、郑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步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项甲、林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项乙、郑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项甲、林某某起诉称:2011年7月20日原告项甲、林某某与被告项乙、郑某某签订了卖尽房屋契约,被告项乙、郑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号的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按约支付了购房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了原告。但该房屋的房产证和土地证,因种种原因一直没有过户到原告的名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一、依法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苍南县×××××号的房屋转让合同有效;二、被告项乙、郑某某协助原告办理苍南县×××××号房屋的房产证、土地证的过户手续。原告项甲、林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2、卖尽房屋契约一份,用于证明被告项乙、郑某某将苍南县×××××号的房屋转让给原告的事实;3、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用于证明原告已将购房款150元支付给被告的事实;4、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证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尚登记在被告项乙、郑某某名下的事实;5、租房协议一份,用于证明涉案房屋已由原告实际占有的事实。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本院于2011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1)温某某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本院依职权调查了原告在苍××房产管理局××南县×××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相关材料。被告项乙、郑某某未作答辩,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1-5,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本院作出的(2011)温某某字第51号诉前保全裁定书和原告在苍××房产管理局××南县×××号房屋产权过户手续的相关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0日原告项甲、林某某与被告项乙、郑某某签订一份卖尽房屋契约,被告项乙、郑某某将其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号的房屋以15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原告。原告已按约支付了购房款。原、被告已于2011年7月26日共同向苍南县房管局申请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未获得苍南县房管局的审批。原告于2011年8月1日交纳契税7500元。2011年11月21日,依案外人陈庆和的申请,本院作出(2011)温某某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苍南县×××××号的房某某以查封。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房屋买卖契约自契约成立时生效,即使原告未办理物权变更登记,也不影响该房屋买卖契约效力,因此,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该房屋买卖契约合法有效,应予认定。因二被告欠案外人陈庆和借款未还,于是案外人陈庆和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导致该房屋于2011年11月21日被本院查封,致使二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责任在于二被告。因该房屋已被本院查封,现二原告要求二被告协助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项甲、林某某与项乙、郑某某于2011年7月20日签订的关于苍南县×××××号的房屋买卖契约有效;二、驳回原告项甲、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项甲、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步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黄崇彬 更多数据: